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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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巧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巧莉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2月20日19時56分許,撥打電話向 張成雲 佯稱其前
於購物,因簽錯單據,誤設定為12筆交易,需依指示取消,致張成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36分許、同日20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12000元,至陳巧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嗣張成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惟其所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提領。
㈡於106年2月20日某時,撥打電話向 陳思琪 佯稱其前於網路
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批發商,而有12筆訂單,需依指示取消,致陳思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9分許,匯款29988元,至陳巧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嗣陳思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惟其所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
㈢於106年2月20日19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 林依真 佯稱其在
金石堂網路書店誤下單,需依指示取消,致林依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0分許,匯款19918元,至陳巧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嗣林依真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惟其所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
㈣於106年2月20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 潘冠伶 佯稱其前
於網路購物,誤設定為12筆交易,需依指示取消,致潘冠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2分許、同日21時14分許、同日21時23分許,分別匯款5000元、1000元、1000元,至陳巧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嗣潘冠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惟其所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提領。
二、案經張成雲、陳思琪、潘冠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且對於被害人張成雲、陳思琪、林依真、潘冠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辯稱:伊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放提款卡之塑膠套上面,該提款卡可能是伊在106年初從桃園市中壢區搬家至新北市鶯歌區過程中遺失,其後伊因想換工作猜想可能需要該銀行帳戶,在家中未找到該銀行帳戶才發現遺失,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搬家遺失聯邦銀戶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的行為及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領有存摺
、提款卡並設定提款卡密碼,而被害人張成雲、陳思琪、林依真、潘冠伶於前開時間,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欺騙,而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嗣該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成雲、陳思琪、林依真、潘冠伶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第7、17、27、38頁)、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50至57頁)、聯邦商業銀行106年12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60504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4至5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害人:張成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成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張成雲)、被害人張成雲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卷第11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害人:陳思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思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思琪)、被害人陳思琪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1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害人:林依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依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依真)、被害人林依真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害人:潘冠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潘冠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潘冠伶)、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潮州分行存摺、潮州南進路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41至49頁)、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至ATM提領監視畫面截圖6張(警卷第6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又電話詐騙此一犯罪型態,乃屬現今社會常見之集團犯罪,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實施詐騙行為得逞後,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受騙立即報警,致使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贓款,通常於詐欺被害人匯款成功後,即會立即派人前往提領款項,且為免檢警循匯款帳戶資料查獲集團,通常事先亦會以各種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觀諸被告上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先經電話詐騙,一經匯款後,該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甚為縝密無間,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等轉帳後,用以提領上開被害人等所轉入款項,是該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等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㈢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蓋一般人若發現帳戶資料遺失,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乃係常態,詐欺集團豈有可能在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自己無法完全掌控之帳戶,讓自己能否順利領出詐得款項存在極高度的不確定性。申言之,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並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從而,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必係確實徵得被告同意後,始有安心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可能。基此,被告辯稱其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係因搬家而遺失等語,實與前揭詐欺集團使用確定可掌握之帳戶方式有違,本院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憑徵。
㈣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通常智識之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並謹慎保密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歹徒經常利用收集取得之他人金融機關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迭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再三宣導,大眾傳播媒體亦反覆批露報導多年,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5歲,學歷為高中肄業,從98、99年間高中休學後,先到工廠做工,後做美髮工作,目前從事板模工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114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倘若遭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掌握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竟仍將其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交付,顯具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固以其申辦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等詞置辯,惟查:
⒈通常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有密碼之設計,未經持款人授權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一般而言,為避免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是被告辯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放提款卡外面塑膠套上,與提款卡一起存放云云,顯然不符常情,已難採信。至證人即被告母親 顏惠美 雖到庭證稱:伊於102、103年間,向被告借用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時,將提款卡密碼分別寫在提款卡塑膠套及提款卡上,後來與被告吵架就將存摺及提款卡還給被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1、104頁),惟此與被告供稱密碼僅寫在放提款卡塑膠套上,已有不合;又證人復供稱該提款卡密碼係以伊及子女生日各取一碼以串成(本院卷第100、108頁),則證人特意選此數字作為密碼,顯然該密碼對證人而言係屬容易記憶的數字,然證人卻又在提款卡及塑膠套上各自書寫密碼,導致該提款卡有如未設定密碼一般,更與常情相悖,是證人證稱密碼寫在提款卡塑膠套及提款卡上再交返被告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於警詢供稱聯邦銀行提款卡與存摺是一起放在衣櫃抽
屜,可能伊於106年2、3月間,從中壢搬到鶯歌在家整理物品時,誤將之當做資源回收垃圾丟棄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聯邦銀行提款卡與存摺是與郵局帳戶資料一起放在衣櫃抽屜,然郵局帳戶資料沒有遺失等語(偵卷第8頁),則相同在衣櫃妥善藏放的聯邦銀行、郵局帳戶資料,卻單獨遺失其中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凡此與常情已屬不合;再者,倘如被告所辯係誤將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當做垃圾丟棄,則如此該帳戶資料應會隨同垃圾埋藏在垃圾掩埋場內,不再出現,然事實上卻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之用以詐騙財物,更可見被告所辯遺失云云,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任意將前開聯邦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
就該不明人士嗣後將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甚明,則被告有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等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
以詐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自民眾
處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以避免檢警循線追緝,竟仍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已有不該,且其犯後迄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罪,尚難認其已有勇於反省悔改之心;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害人數4人,被害金額98895元,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現以板模工程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等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者,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蔡立群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