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82號抗告人即聲明人 黃千玲 即私立流利英語學苑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被抗告人即相對人AndrewJosephRobinson
MatthewRobertCholewickDavidPerryDoernDeBenedictDanielleElyse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12月20日送達抗告人並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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