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促更字第一號
異議人即債務人 楊豐印 相對人即債權人 邱飛焜
送右異議人因債權人邱飛焜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六四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實際上並未以戶籍登記地「彰化縣○○鎮○○路青宅巷七號」處,為住居所,而係住居於台中市○○區○○○路○○○號處,鈞院將九十一年促字第八六四0號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並不合法,該支付命令尚未確定,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法院文書之送達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所定之方式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固據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在該寄存之自治或警察機關管轄區域內,雖有寄存送達之形式,仍不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支付命令,因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所定之方式為送達,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而異議人設籍處所為「彰化縣○○鎮○○路青宅巷七號」,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且據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溪湖郵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覆稱「該件送達證書本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寄存於溪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投入收件人之信箱以為送達」等語,顯見已完成寄存送達之形式要件無訛。惟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明「楊豐印」是否實際居住於前開設籍處乙事,已據該分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溪警刑字第0九二00三0八七四號函稱:「經查該處已有二十年許未有人居住,惟戶長楊豐印及妻 陳春珠 仍設籍於該處所但不知去向」等語在卷。是異議人實際上既未居住於設籍地,而不知去向屬實,本院上開寄存送達,自不生送達效力。
四、惟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再已失效之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並不生拘束力,債務人自無聲明異議使其生視為起訴效果之必要,此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旨趣可明。查本院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開始對異議人送達支付命令,有本院送郵日期記載明細在卷可稽,迄今已逾三個月仍未能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核之前開說明,該支付命令自已失其效力,則異議人對已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無實益,於法仍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另本院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再為撤銷之諭知,特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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