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抗告人 宋益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麗芳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參見本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九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第三審理由之能力。原法院未先定期命其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向第三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遽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未在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殊與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規定意旨有違。揆諸首開說明,於法自難謂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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