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七八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洪錫欽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結婚,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又積極辦理被告來台居住以共同生活,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取得入境許可,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原告立即將出入境許可證寄送被告,惟被告遲遲未入境,且幾經原告電話催促來台履行同居,並曾親自前往中國大陸欲接被告回台共同生活,均置之不理,迄今已逾一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證明影本一件、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結婚證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江梨琬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證明影本、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結婚證影本、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請核准來台惟未入境情事,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境信栩字第0九二一0四四四七三0號函附卷可憑,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江梨琬到庭證述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拒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一年餘,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