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張曉琪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乙○○之妻(張曉琪與乙○○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結婚,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離婚),乃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張曉琪相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在台中縣○○鄉○○路○○巷○弄○號六樓之租住處,與張曉琪同居而發生性關係多次,張曉琪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 陳凱棋 。後因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至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戶口名簿,經戶政人員告知其尚有一子未申報戶口,乙○○始悉已分居之張曉琪與他人產下一子,且至九十二年三月間,經張曉琪告知相姦者為甲○○,方得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對於右開事實認罪,自 白其 確於前述時地,連續與告訴人之前妻張曉琪相姦多次。經查:右開事實除經告訴人明確指訴外,並經證人張曉琪於警方調查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明屬實,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她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始向告訴人言明陳凱棋之生父為被告;此外,復陳凱棋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得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與有配偶者相姦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其多次相姦之行為,時間緊接,所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屬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妻相姦近半年之久,使之產下一子,對告訴人之危害不輕,且尚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