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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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所育子女均已
成年,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無故不理家務,離家出走,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於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得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三七號判決書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慶濱 (原名 賴錦煌 )、 王良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三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利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被告有無在監、所紀錄。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四月十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三七號判決書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子賴慶濱(原名賴錦煌)及原告之兄王良安到庭證述屬實,衡諸上開證人與兩造關係密切,其證詞堪予採信,本院復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三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另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三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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