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住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婚後原本感情尚稱融洽,被告於七十四年間突自行離家,未有音訊,對原告子女三人生活均不聞問,原告自行撫育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於此期間雖有夫妻之名,早無夫妻之實,兩造分居已長達二十年之久,期間未曾復合,兩造婚姻,實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潘光仁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尚存在,被告確實未與被告履行同居近二十年,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同事潘光仁到庭證稱:「我們是同事,也住在附近,我們認識都二十幾年了。我有看過他太太,已經十幾年沒看到他太太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離開的。」(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情觀之,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被告又未善盡照顧原告及子女之責任,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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