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呂佳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呂佳」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貨幣、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四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6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6年7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從而除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之罪依法不得減刑外,其餘三罪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保護管束期滿日應提前至96年7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初某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峽鎮住處附近,拾獲呂佳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枚,據為己有;㈡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7月14日,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台灣大哥大特約門市店,向不知情之門市店員 黃郁淨 出示上開證件,偽以呂佳身分及名義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訂定高月租費
988抵繳通話費搭配0元手機方案契約,申辦手機門號第0000000000號,並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簽呂佳署押2枚,提交予黃郁淨完成手機門號申辦手續,致黃郁淨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門號SIM卡1只及現代廠牌MP-888型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呂佳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將該前揭手機門號開通後,自97年7月14日起迄97年10月3日止,接續以上開手機門號撥打、接收通話,藉此取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750元之通訊服務不法利益,其後因遲未繳付上開通訊費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始悉受騙,經報警調閱上開門號之通聯記錄,循線追緝,始揭上情。
二、案經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甲○○、證人 李怡欣 、黃郁淨分別於警詢供述無訛,且有損失明細表、證人李怡欣、黃郁淨指認被告口卡相片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第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申請書及被害人呂佳簽立之聲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法條誤載為戶籍法第75條第2項,應予以更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門市店員黃郁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黃郁淨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並於該申請書上偽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而緊接或同時實施,亦即均係以一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97年7月14日起迄97年10月3日止分別多次接續撥打、接收電話詐得之通信服務利益,均係在同一時空密接之機會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檢察官認就此部分犯行與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係為實質上之一行為,惟查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應係基於另一犯意所為,又時間、地點與犯罪事實一之㈡非屬密接,侵害法益亦不同一,難認為實質上之一行為,容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私,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持之撥打,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並危害被害人及電信業者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申請書如附表壹所示之簽帳單上「呂佳」署押2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