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被告國苑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苑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苑企業有限公司、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丁○○於民國86年12月20日起參與被告丙○○所起首之
合會(會期至89年6月20日,每月20日開標;每會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以下簡稱「86年會」),詎該會於89年3月突然終止。經91年底向同為會員之 廖秋月 查詢,始知丙○○於88年3月已以原告名義冒標,並取走所有合會金。原告丁○○繳交會費至89年3月20日,共54萬元,雖事後丙○○坦承錯誤,並償還293,400元,尚有246,600元尚未清償,丙○○之行為已該當債務不履行。而被告乙○○參與冒標,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甲○○部分:
⒈被告乙○○於87年中,以其開設之國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國苑公司)資金周轉問題,向原告甲○○先後借貸100萬元,並開立以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人之遠期支票共3紙,金額共100萬元。其妻丙○○並聲明如國苑公司無法清償,願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在支票背書。其後在支票屆期時,乙○○與丙○○以公司營運為由央求原告暫不提示該支票,經原告延緩提示時,卻遭以「提示期限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被告二人顯係以詐術意圖免除國苑公司所應負之責任。惟國苑公司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仍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丙○○應負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而乙○○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甲○○於87年10月5日起參與被告丙○○所起首之合會
(會期至89年12月5日,每月5日開標;每會2萬元,以下簡稱「87年會」),詎該會於89年3月突然終止。經91年底向同為會員之廖秋月查詢,始知丙○○於88年9月已以原告名義冒標,並取走所有合會金。原告甲○○繳交會費至89年3月,共36萬元,雖事後丙○○坦承錯誤,並償還30萬元,尚有6萬元尚未清償,丙○○之行為已該當債務不履行。而被告乙○○參與冒標,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甲○○於88年11月起參與被告丙○○所起首之合會(會
期至90年7月20日,每月20日開標;每會3萬元,以下簡稱「88年會」),該會亦於89年3月突然終止。丙○○與乙○○明知在88年3月及88年9月分別以丁○○、甲○○名義冒標會款,其公司財務危機已甚為嚴重,明知無給付意願卻仍起首合會意圖領取會款,造成甲○○繼續參與「88年會」而持續4期繳交會款至89年3月,金額共12萬元,丙○○之行為已該當債務不履行。而被告乙○○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見本院卷233頁言詞辯論筆錄):
⒈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46,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國苑企業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丁○○起訴部分:
⒈被告丙○○否認冒標原告丁○○所稱「86年會」,並否認仍有互助會款246,600元尚未清償。
⒉被告乙○○並未參與被告丙○○所召集民間互助會事務,更無夥同參與冒標情事。
㈡原告甲○○起訴部分:
⒈被告國苑公司並無於87年中因資金周轉問題由負責人乙○○
簽發支票3紙向原告甲○○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原告所提出被告為發票人之3紙支票係86年7月21日共同被告丙○○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經原告要求,由被告借票與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擔保,該3紙支票均由丙○○背書可知。又該3紙支票原均係未載發票日之空白票據,依法應屬無效,原告未經授權擅自填載發票日,亦不因之有效。另縱認該3紙支票有效,該票據亦經共同被告丙○○清償完竣,惟原告假稱支票已遺失而未返還,丙○○因支票未載發票日而不以為意,不意原告竟偽填期日而請求。
⒉被告丙○○並未因國苑公司向原告借款而為連帶保證,而所
欠借款部分已清償完竣。又被告並未冒標原告所稱「87年會」,亦未積欠會款6萬元,且未積欠「88年會」會款12萬元。
⒊被告乙○○並未簽發國苑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
亦無央求原告暫不提示票據之事實,至於撤銷付款委託乃銀行人員告以國苑公司既未欠錢且該借款已然清償即無兌現必要所為指引,被告並無侵權可言,又互助會款部分被告並未參與,自無需負擔任何責任。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丁○○起訴部分:
原告丁○○於86年12月20日起參與被告丙○○所起首之86年會(會期自86年12月20日起至89年6月20日,每月20日開標;每會2萬元,連會首共31會),於89年3月份開標後停會。
㈡原告甲○○起訴部分:
⒈原告甲○○執有被告國苑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且均由丙○○背
書之⑴票號:H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⑵票號:HA0000
000號,面額30萬元。⑶票號:HA0000000號,面額20萬元。總計3紙,面額共100萬元。
⒉原告甲○○參與被告丙○○所起首之87年會(會期自87年10
月5日起至89年12月5日,每月5日開標;每會2萬元,連會首共27會),於89年3月份開標後停會。
⒊被告丙○○所起首之88年會(會期自88年12月20日起至90年
7月20日,每月20日開標;每會3萬元,連會首共21會),於89年3月份開標後停會。
四、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㈠丁○○請求部分:
⒈丁○○請求丙○○給付246,600元合會會款有無理由:
按本件關於「86年會」、「87年會」、「88年會」係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前發生,並無現行法關於合會乙節之適用,先此陳明。又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
本件關於「86年會」無故於89年3月終止,丙○○既為會首,其倒會業已損害活會會員之利益。被告雖辯稱丁○○已為死會,並已給付會款,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項抗辯即無足採。從而丁○○依合會關係,請求丙○○給付原繳會款及應負給付之標金(扣除丙○○已清償之部分),自有所據。原告丁○○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再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加以審酌之必要。
⒉乙○○部分:
丁○○得否請求乙○○連帶給付會款246,600元?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係以乙○○亦為會員,且與丙○○為夫妻,其應有涉入互助會事務,而有共同冒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乙○○有與丙○○共同冒標之共同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而就合會事宜,原告既稱均是丙○○聯絡,會款亦是交給丙○○(見本院卷252頁筆錄),證人 吳廖秋月 亦證稱:「每次標單都是丙○○寫的,開標時我有看到。」、「每月20日中午12時開標,每次均以聚餐方式進行,有到的人自己投標單,沒到的人由丙○○丟標單,開標後就決定得標人。」(見本院卷第141頁),亦無從證明被告乙○○有共同冒標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連帶給付246,600元即無理由。
㈡甲○○部分:
⒈100萬元部分:
⑴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何人之間?
原告雖主張係國苑公司向原告所借而由丙○○連帶保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雖據提出支票3紙及丙○○所寄之存證信函為證,惟查:票據為無因證券,單以持有支票並不足以證明原因關係,原告主張國苑公司借款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提出之丙○○所寄存證信函(見本院卷50頁)雖載:「國苑公司的財務更因我不當的管理……國苑公司亦在風雨中求生存以致短時間無法完全解決所有困難」、「跟你借的一百萬元國苑公司不具日期的3張支票給你」,亦無載明係由國苑公司借款。另由被告提出之丙○○存褶影本則有86年7月21日甲○○匯款
100萬元之紀錄,應認100萬元消費借款關係係存在於原告甲○○與被告丙○○之間。
⑵該筆100萬元借款是否已清償?
被告先於92年9月19日之答辯狀以被證二:丙○○償還欠款明細影本辯稱業已「清償完竣」,嗣於93年6月1日之辯論意旨狀復以被證四:華信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之匯款單影本辯稱(後更正為)「已於86年7月18日清償完竣」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被證二臚列償還欠款之各款日期,並無包括被證四匯款單之日期(86年7月18日),被告就同一清償之事實,提出迥然不同之證據,其辯詞已難採信。又被證二之明細僅係丙○○片面主觀之詞,原告復否認其內容為真正,自不足為清償系爭票款或借款之證明。且被告於92年9月19日所提之答辯狀自承「查原告所提出被告為發票人之3紙支票係86年7月21日共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經原告要求,由被告借票與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擔保,…」(見本院卷17頁),既是86年7月21日借款,自不可能於借款前之86年7月18日清償。故該筆86年7月18日匯款亦僅得證明丙○○與甲○○間曾有100萬元之金錢往來,與系爭事實並無具體關聯,更難謂為清償票款或借款之證明。故丙○○辯稱業已清償票款云云,自不足採。
⑶甲○○請求國苑公司給付100萬元票款有無理由?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分別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同院92年台簡上字第92號、91年台簡上字第22號、82年台上字第629號、7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足參。
②被告辯稱上開3張支票為82、83年間簽發未填載日期之空
白擔保票據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上開抗辯無非係以「支票簿中依照簽發日期先後依序撕取而來」「系爭3紙支票所蓋印之日期戳悖逆經驗法則」「票載日與簽發日差距達8、9年,與一般民間借款期限至多1、2年之社會經驗事實亦背離殊甚」「簽發票據之人即被告丙○○之習慣作法」「系爭3紙支票原係交付與原告丁○○而非甲○○,然本案卻由原告甲○○持以提示並主張權利」「日期戳粗細形狀不同」為其論據,惟查被告狀附被證五之「82年間支票存根影本」,係被告片面持有並記載之文書,其上記載之真正復為原告所否認,該記載自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認被證五之票根為真,惟所辯『支票簿中「依照簽發日期先後依序」撕取而來』亦非真實,例如票號08至10,日期依序為82年8月30日、10日、15日;票號15至17,日期依序為82年11月15日、「83」年10月25日、82年11月15日;票號18、19日期為82年12月15日、18日,而票號20、21、22,又回復為82年
1月18日、2月18日、4月30日等等,亦與被告所辯簽發票據之日期係依票號先後「依序撕取而來」不符,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未載日期之空白票據係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另查系爭3紙支票存根上固載明受款人為丁○○,僅係被告片面所書,與實際執有系爭支票並予提示者為甲○○不同。丙○○抗辯系爭3紙支票原係交付丁○○,亦應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交由丁○○收受,仍無解於國苑公司之發票人責任。
③「被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為被上訴人與付款人間之問題
,被上訴人既經簽名於支票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26條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0號判例可稽。本件國苑公司簽發系爭之3張支票,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為執票人之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是縱認國苑公司撤銷付款之委託,仍難解其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之責,甲○○依票據關係請求國苑公司給付前開票款,自屬有據。
⑷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00萬
元有無理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係以:乙○○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暫不提示上開票據,詎甲○○因支票行將逾期,不得已提示票據時,竟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以「提示期限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使被告獲致不法利益云云(見本院卷239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施以詐術乙節亦未舉證證明,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00萬元即無理由。
⑸縱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丙○○給付借款部分,雖以國苑
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經丙○○連帶保證償還借款,並以其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向丙○○請求給付借款,核其性質仍屬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行使為據,本院雖認丙○○為借款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即丙○○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而非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惟仍屬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範圍,故仍應認原告甲○○請求丙○○給付100萬元借款為有理由。又原告並未依票據法律關係對丙○○請求(見起訴狀附表二、本院卷112頁言詞辯論意旨狀、234頁言詞辯論筆錄),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進行審酌。至國苑公司對原告甲○○則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惟連帶債務之成立,依民法第27
2條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明示對其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未法律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國苑公司、丙○○應負連帶責任即不能准許。上開被告所負為學說上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即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參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89年8月修訂版第898頁)。
⒉18萬元部分:
⑴甲○○請求丙○○給付18萬元合會會款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甲○○主張其參與被告丙○○所起首之87年會及88年會,被告丙○○僅自認原告有參與87年會部分,惟辯稱甲○○已於88年9月得標,而88年會甲○○說不參加,就由丙○○頂下來云云,然查原告之主張已據提出互助會單2紙為證(見本院92湖簡字第1396號卷18、19頁),會員名單上均有甲○○,則被告抗辯甲○○未參加88年會與該記載不符,自不足採信。而上開2會均於89年3月份開標後停會,丙○○既為會首,其倒會業已損害活會會員之利益。被告雖辯稱甲○○之87年會已為死會,並已給付會款,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項抗辯即無足採。從而甲○○依合會關係,請求丙○○給付原繳會款及應負給付之標金(扣除丙○○已清償之部分),自有所據。原告甲○○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再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加以審酌之必要。
⑵對乙○○請求連帶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係以乙○○亦為會員,且與丙○○為夫妻,其應有涉入互助會事務,而有共同冒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乙○○有與丙○○共同冒標之共同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而此部分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如前就原告丁○○請求部分之論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連帶給付18萬元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丁○○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其246,600元;原告甲○○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苑公司給付原告甲○○100萬元,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甲○○100萬元,任一被告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及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甲○○18萬元,上開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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