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在此情狀下惡言相向,公開詆毀告訴人名譽,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明確表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堅持致未能達成和解以及其誹謗之手段及內容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