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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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行車牌號碼「CT75-5Z號」更正為「X6-4631號」,另補充「甲○○尚有191,494元之分期付款金額,尚未償還」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將已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即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出質予遠東當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將上開車輛出質,致台新銀行追償無著,且迄今未達成和解,尚有191,494元分期付款金額未清償,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所得、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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