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小利,任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犯罪集團詐財,致使真正犯罪者難被查獲,嚴重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失61萬餘元,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壹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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