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5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網豹」壹台、「@瑪」貳台、「麻將」壹台共計肆台及代幣壹佰伍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審酌被告未依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規避行政管理,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戲,有礙社會安寧秩序,惟考量陳列電子遊戲機機台時間不長,數量僅有4台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網豹」1台、「@瑪」2台、「麻將」1台共計4台及代幣150枚,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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