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乙○○被告甲○○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訂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正本,係於96年3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之上訴期間應自96年3月10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9日即已屆滿,詎原告迄96年3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自已逾法定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