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無端對陌生人指摘告訴人 薛淑方 私德事項,造成告訴人困擾,顯未慮及自己輕率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寧逞一時口舌之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復未向告訴人道歉,反而推諉卸責,並無悔意,惟念及其犯行情節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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