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6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鼻樑、左眼眶周圍瘀傷、頸肩部皮膚表皮擦傷、背臀部多處鈍挫傷、上肢多處鈍挫傷、瘀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夫,本應謀求家庭之圓滿幸福,竟以暴力解決夫妻爭執,嚴重破壞夫妻情感及家庭和諧,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夫妻日後尚須繼續相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