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此犯行與 梁丁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3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上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竊盜犯罪對他人財產之侵害,仍不思悔改,又為此竊盜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因此所生之不便,被害人又需花費較被告銷贓所得之數倍購入挖土機,顯係貪小利而使他人受大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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