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5年度偵字第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將自被害人借得之手機變賣得款,法紀觀念薄弱,惟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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