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善志選任辯護人黃佩琦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並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上兵,而為現役軍人(民國104年8月19日入伍,現服役中)。乙○○於106年12月間,透過「FACEBOOK」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而與A女成為網友,乙○○並於107年4月
1日晚上7時27分許,以「Messenger」與A女聊天時,詢問A女年紀,而得知A女之年齡,後於同日晚上11時8分許,A女因錯過回家之車班,乃以「Messenger」聯繫乙○○,央求乙○○搭載其返家,乙○○乃與其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A女所在之捷運站附近,搭載A女返回A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地址詳卷),然因A女未帶鑰匙,而無法進屋,乙○○乃先將A女搭載至高雄市○○區○○街○○號「花鄉汽車旅館」,並先搭載其友人返家後,再返回上開汽車旅館218號房,因A女不敢獨自一人留宿該處,乙○○乃應A女要求留在該處陪伴A女,嗣於翌(2)日凌晨1時許,乙○○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知A女已明確表明不願與其發生性關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硬脫A女內、外褲,不顧
A女之掙扎、反抗,將A女強壓在床,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遲未返家,A女之姑姑代號0000甲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覺有異,查看A女與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並詢問A女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乙○○為現役軍人,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侵訴卷第19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07年12月3日署人任字第1070027099號函(見侵訴卷第63頁)、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107年12月6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30429號函(見侵訴卷第65頁)在卷可參,然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本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A女及其父代號0000甲000000A號、姑姑代號0000甲000000B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侵訴卷第76頁、第123頁至第131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侵訴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23頁、第132頁至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所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7頁)、證人即A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A號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12頁)、證人即A女之姑姑代號0000甲000000B號於警詢及偵查所述(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相符,並有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A女與被告案發前後「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至第65頁)、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頁)、「花鄉汽車旅館」照片(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36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現役軍人,已如前述,其於案發時為成年人,A女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見侵訴卷第13頁)、A女之戶籍資料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及偵卷彌封袋)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案發時明知A女僅有14歲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4頁;侵訴卷第78頁、第133頁),核與A女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7頁、第37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前A女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侵訴卷第78頁),被告竟以前揭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恰,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益(見侵訴卷第76頁、第12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漏論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亦有未當,應予補充。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然同犯該罪之人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難謂不重,自得依個案情節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案發時甫年滿20歲,而其為本案犯行,無非係因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健全之兩性觀念,未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始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然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取其等諒解,且已賠償其等損失,有其等之和解書(見侵訴卷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107年1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2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見侵訴卷第109頁、第111頁)在卷可按,顯有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以前揭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其身心發展,固應予責難;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其等諒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尚有悔悟之心;前亦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審酌其為本案犯行之行為背景、手段、方式,對A女之侵害程度;及被告行為時甫成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職業軍人,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父親已過世,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侵訴卷第13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及第89頁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等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侵訴卷第111頁告訴人2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
1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
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