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三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下午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因與告訴人丙○就租車賠償問題,雙方口語上發生糾紛,竟夥同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之手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當時並不在場,且亦非租車予告訴人之人(是「 阿華 」租的),沒有理由叫人去打他,被告亦無打他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且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之本件告訴人丙○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告訴 陳登揆 傷害乙案(該案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三號,已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據該案被告陳登揆指稱;伊名下之該車行,實際上均係由靠行的甲○○所經營,車行之事務均係甲○○自行掌管處理等語,告訴人亦指稱;事發當時與其發生衝突之人確係甲○○,甲○○確實有動手打我,其他二人我不認識云云(見偵字第五五九三號卷第三十頁)且該案曾經傳訊被告做為證人,被告亦坦承該車行實際係由其管理,陳登揆當時並不在場,因丙○執意要把押在車行之機車牽走,所以才發生衝突(見同偵查卷第三十一頁),雖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與甲○○七點多一起出去找車子,十點多再一起回來。我們一回來,甲○○就跑回車行問丙○錢要如何處理,丙○簽了還錢的切結書,就讓他騎機車走了。並無聽到丙○說存證信函等話。亦未看到當時有人打他。」,另 謝彥俊 亦證稱:「我是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晚上八、九點時去永康市○○○路○○○號的,是去談起會的事。我去時就看到「阿華」與丙○起爭執,沒有動手,後來甲○○與乙○○就回來了,甲○○就叫「阿華」把丙○的機車牽來讓他騎走,並沒有看到有人拿球棒打丙○。丙○走時亦未受傷。」(均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惟查上開證人之證詞,顯然與被告前揭以證人身份之供述不符,被告於該案證稱;當天丙○是要來還車子,:;當時除了我及一個洗車工人,他姓梁,三個人在場而已(同偵查卷第十九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證人乙○○、謝彥俊均未在場,是彼等證言,無非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確係被告所為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未查明實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