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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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止,連續在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中林一六0之八號住處及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二樓之二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二樓之二前查獲,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連續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僅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二樓之二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五頁背面),復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於警局卷足憑。
(二)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於前揭時地再犯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亦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一一二五號、一二五一號裁定書、臺灣嘉義看守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嘉所文衛字第一六一0號函送之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及原審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名。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其於原審供明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個人意志薄弱、缺乏病識感及毒品戕害社會、個人身心至鉅,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未附理由上訴,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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