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度上易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依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查,被告甲○○雖經第一廣場公寓大管理委員會推舉為主任委員,有委員 陳贊成
簽名之文書可證,但僅在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而已,並無權代理告訴人上廣公司所有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房屋出租。告訴人上廣公司雖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委任前上毅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贊成處理承購戶 楊雅敏 等積欠買賣價金事,然告訴人公司並無委任被告將所有出租與不知情之 黃明章 等收取租金花用。又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既為被告自行製作,復未經告訴人公司及其代表人乙○○蓋章簽名,顯未合法委任,是被告所提出之上述有關之書證,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再告訴人公司職員 李悠然 雖曾參與第一廣場大樓有關公共設施之交接會議(見上證四、五)及職員 李文軾 代表告訴人上廣公司出售房屋與被告(見上證五、六),為告訴人上廣公司所不否認,自係基於告訴人上廣公司之授權,但究不能以此,而推定告訴人上廣公司已授權李悠然或李文軾委任被告將伊所有第一廣場七樓之十一號等房屋出租與不知情之黃明章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蔡俊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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