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丙○○係龍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寅公司)之負責人,甲○○係龍寅公司之股東;丙○○因以龍寅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不順,乃圖改以甲○○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二人明知龍寅公司與甲○○間並無土地及房屋之買賣關係,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共謀由丙○○代表龍寅公司與甲○○虛偽訂立龍寅公司就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三三七(起訴書誤載為三七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巷○○○號四層房屋(即 龍寶寶 幼稚園園址)出賣予甲○○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再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邱榮昌 ,持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之管理及龍寅公司。案經乙○○告發及本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認不諱,另被告甲○○固坦認有同意丙○○將前開房地過戶予其名下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整個手續伊未過問,只是交給丙○○去辦,伊不知丙○○辦理買賣過戶之事云云。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而訂定,嗣並委由不知情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認其情,並據其二人迭於本院另案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三號詐欺案(原審案號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十四號)中迭為供述在卷,並參以證人邱榮昌代書於原審上開另案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十四號詐欺案件審理時結證稱:龍寶寶幼稚園之過戶手續是伊辦理的,伊在此次開庭以前,均未見過被告甲○○等語(見該案卷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甲○○坦認係龍寅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要付工程款,卻因信用不好無法再向銀行貸款等情知之甚明,而為取得銀行貸款,其亦同意將龍寶寶幼稚園過戶到自己的名義下,再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一節坦認知情;按一般生活經驗判斷,欲將房屋、土地移轉登記,必先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再據該法律關係為移轉變更登記,此為一般人所知,既被告甲○○已具備為通謀虛偽移轉土地、房屋之意思,則對於被告丙○○所為之行為則不能諉為不知,是以被告甲○○辯稱其僅將所有證件交給被告丙○○辦理過戶,不知道是要用買賣或贈與之名義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至被告丙○○所稱伊上開犯行係單純僅因於貸款之便而為,然此一說詞僅係反應其犯罪動機、目的耳,尚難據此認其無犯罪故意。此外復有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龍寅建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乙份附於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十四號案卷內足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將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成立之買賣契約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被告丙○○供述屬實在卷,被告二人均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間接正犯。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乃依據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本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丙○○有期徒刑五月,甲○○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敘明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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