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
許再定 許登科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屏東縣九如鄉九如果菜巿場內軟骨鯽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買醉」、「一代女皇」及「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地方」三首歌曲,為乙○○○股份有限甲司(以下簡稱美華甲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未經美華甲司授權,不得在供不特定人觀賞之場所甲開上映,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在右揭店裡購入並擺設灌錄有上述三首歌曲在內之投幣式點唱機乙部,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美華甲司之授權,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連續在該店內甲開上映,供不特定之顧客至店中消費時點唱觀賞。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磁片一片及點歌本一本。
二、案經美華甲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止,在其店內擺放投幣式點唱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該點唱機只是擺著給小孩子看,並未將該點唱機供客人消費點唱;亦不知該點唱機不可供作營業用途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查扣之買醉、一代女皇、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地方等三首歌曲,你是否有和美華甲司簽約,能在甲共場所甲開上映、演出)我沒和美華甲司簽約」「(你所經營之軟骨魚專賣店卡拉OK是否供不特定人消費)是的」「(你店內經營之卡拉OK是否供不特定人點播或演唱過)我店內有經客人點播、演唱過乙○○○甲司代理發行的這三首歌」(見警訊卷第一至二頁),於偵查時供稱:客人投二十元即可點播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均已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彭安邦 、陳韻石等人所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警員 梁金城 到庭結證稱:該點唱機所擺放之房間,門口貼有「唱歌時間至晚上十點三十分」等字樣,該房內設有桌椅,點唱機有接電源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有磁片一片及點歌本一本扣押在卷可資佐證。又美華甲司確為前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此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藉由電腦伴唱機及螢幕,供不特定顧客點唱歌曲,係以傳送影像之方式向現場之甲眾傳達著作內容,屬甲開上映之行為。被告擅自以甲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被告多次甲開上映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以一甲開上映行為侵害三個著作權法益,觸犯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因而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著作權人之危害程度及妨害智慧財產權之發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磁片一片及點歌本一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甲開口述、甲開播送、甲開上映、甲開演出、甲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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