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О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喜維士股份有限公司右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廖崇明 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恐嚇取財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其中三十三萬元部分,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十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確認被告喜維士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十萬元、五萬元,票號分別為四四○七五五、四四○七五六、四四○七五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提出之相關證據。
二、被上訴人等未提出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恐嚇取財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玉英
法官李春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