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麻藥等前科,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六時許前之某時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凶器之特殊鐵剪二支等物,至丙○○位於高雄縣路○鄉○○路七十七之五號之倉庫鐵皮屋,破壞該鐵皮屋,侵入其內竊取丙○○所有中國石油公司錢包袋八個、原子筆三支、螢光筆三支、電腦形狀收音機一台,得手後將上開贓物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留供己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三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旁,經警發覺可疑臨檢時查獲,扣得特殊鐵剪二支、鐵剪二支、鉗子五支、六角板手二付、美工刀二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贓物係伊於中秋節當日在田寮南二高橋下撿到之物品,並非行竊而來,扣案之鐵剪等物係伊在做鐵皮屋所用之工具云云。
二、惟查:前開位於高雄縣路○鄉○○路七十七之五號鐵皮屋倉庫遭人以工具敲破,侵入行竊乙節,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且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甲○○亦到庭證稱:其係看到被告鬼鬼祟祟才過去查看而查獲等語屬實,又上開經警於前述時地在被告車上查獲之中國石油公司錢包袋八個、原子筆三支、螢光筆三支、電腦形狀收音機一台等物,均係被害人丙○○於該次被竊之物品中價值較貴重者,則該案之行竊者豈有甘冒風險侵入他人之倉庫內,於竊得財物後,又將其中較貴重之部分物品悉數丟棄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況查被害人丙○○之倉庫係遭人以工具敲破鐵皮屋後再侵入行竊,核與被告於前述被查獲時,所被扣得之工具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扣案之前揭證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特殊鐵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麻藥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審理結果,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特殊鐵剪二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鐵剪二支、鉗子五支、六角板手二付、美工刀二支非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遂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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