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39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湯立安
楊文彰
被 告 黃佳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零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5日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約
定年息19.97%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惟被告至96年1月1日
止,共積欠消費帳款261,891元、遲延利息27,912元,共28
9,803元未為清償。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