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乙○○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運處營二股助理管理師,負責該處營業窗口之公用電話通話卡調撥、保管、銷售款項繳庫、填報營收日報表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中華電信公司南投服務中心八十七年八月份通話卡異動、銷售額統計月報表,結存一百元通話卡數量有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張,該服務中心於九月一日新領二千二百張一百元通話卡,並於九月各日零售或批售一些張數,至九月十一日止結存之數量為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保管之一百元通話卡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張公有財物,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或十三日之某一日,侵占其中之一萬四千二百零三張入己,且將其中一萬二千張通話卡,透過友人 陳柏丞 介紹,賣予自稱 邱連吉 之人。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上午,營業窗口人員 林麗淑 、丙○○、 莊芳霜 等人,在受理民眾購買一百張一百元之通話卡時,發現值班櫃檯僅剩六十張通話卡,而辦公室金庫內查無庫存之通話卡可供銷售,進而向該處位於南崗機房內之公話股人員 林亮珠 調撥時,經核對始查覺乙○○填報之中華電信公司南投服務中心八十七年八月份通話卡異動、銷售額統計月報表,結存一百元通話卡數量應有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張,惟實際上,該營業窗口除該六十張外已無通話卡可供銷售,經林亮珠等人於九月十四日、九月十五日各調撥二千張、二千八百張支援,並於九月十五日上午各單位共同盤點後數量僅有二千四百張而有嚴重短缺,事後乙○○為使帳目平衡掩飾罪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先補回部分張數之通話卡,並於九月十五日自行以現金購買一百元通話卡共計一萬二千張等物,全數補回得以填補庫存差額,且於同月十六日移交業務予同事莊芳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侵占公有財物之貪污犯行,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十一日有位邱連吉託陳柏丞向伊購買通話卡,伊回答須先向上級股長詢問有無存貨,後來股長回答可以販售,伊才私下調集系爭通話卡置於自己辦公櫃子內,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朋友來將電話卡領走,同年九月十四日同事在會算盤點庫存時,因為伊不在現場,沒有告訴他們出售電話卡一事,才會發生庫存不足現象,伊未侵占。伊並未事後回補,如有犯罪亦非貪污犯行,當時原審判決後,自認受冤枉,因故未上訴,並非承認有侵占犯行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所保管之電話卡一萬多張一直放在辦公室內,並未短少,九月十五日上班時並請求檢查,但遭政風室人員拒絕,伊係將向 吳清吉 所購之電話卡交付陳柏丞,未將保管之電話卡私自轉售。依電信法第十一條等規定,中華電信公司係經公司法成立之社團法人,故經營電信事業係屬私法性質之業務,而非公務行為,且販賣電話卡業務,並非該公司專屬營業項目,自非屬公務,依該公司之章程可見該公司之盈餘須分配股息及紅利予各股東,該盈餘在未解交國庫之前,仍為公司財產。又被告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本件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受委託承辦公務之情事,可見應無該條例之適用,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云云。惟查:
(一)中華電信公司南投服務中心八十七年八月份一百元通話卡結存數量應有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張,惟實際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上午營業窗口僅剩六十張通話卡可供銷售之事實,迭據證人莊芳霜、丙○○、林麗淑、 林鎮朗 、林亮珠、 邱伶珠柯志昌許元國 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站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在卷,經核所供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南投服務中心八十七年八月份通話卡異動銷售額統計月報表、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運處通話卡款項清查表、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運處課長邱伶珠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金庫盤檢公話卡數量報告書、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運處課長邱伶珠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簽辦調整乙○○職務及交接清單、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運處營業窗口八十七年一月至九月公共電話卡IC卡國際預付卡統計表、南投營運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公用電話通話卡配送簽收單、南投營運處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九月十日營收日報表、南投營運處營業窗口人員八十七年一月份至九月份營收明細帳單、八十七年九月份通話卡批購單各一紙附卷足資佐證,事證至為明確,已堪認被告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又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運處業務課營二股股長(被告之直屬長官)林鎮朗於調查時證稱「他只是支支唔唔,沒有回答為何會如此,也沒有表示放置於辦公室內或身上。這是九月十四日下午三點多了」等語,並於原審時證稱該公司出售通話卡均在櫃檯為之,並須當場開具銷售收據報帳,不能私下買賣等語(參見偵查卷二十頁,原審卷一五七頁),而被告於偵審中亦自承同期間確將一萬二千張通話卡私下出售予邱連吉之情事,是被告若未將該通話卡侵占入己,並私自販售,大可正當於櫃檯進行交易,何需此舉,且無法提出販售之收據及登記營收日報表之資料,以茲佐證,顯見被告有侵占上開通話卡之犯行,被告上開空口所辯,已難採信。
(二)證人陳柏丞於偵查中供稱「大約去年九月時候,日期不清楚,因為我到南投福興里‧‧‧有一乩童問我有沒有朋友在賣電話卡,我對他說我有一位朋友在上班,我可以幫你問看看」、「向被告拿時尚未下班,還有很多人在」、「有拿收據後來拿給邱連吉」、「(你那天去向他拿卡)不太清楚,只知是十六或十七日」、「拿錢給他後二、三日去拿卡,時間不太記得」、「沒有找到邱連吉」云云(參見偵查卷八七、九二、九九頁),又於原審證稱「我有一位朋友叫邱連吉要我向被告買電話卡,當時我有向被告買一萬二千張共一一四萬元,是邱連吉買去的,可能做鐵工買去送人用的」云云(參見原審卷五四頁),惟無法提出購買之收據以茲佐證,且供稱購買之時間及交付電話卡之時間過於空泛,則其上開供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經原審調閱邱連吉之全戶戶籍謄本,並依址傳喚證人 張水錦 、邱連吉、 邱連周邱連進邱連財邱連福邱昌亨邱昌勇 等人,依邱連財、邱連周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所證稱「與邱連吉是兄弟關係,其人於八十七年去逝」、「不知他以何為生,但其住所經常在換,不知其業」等語(參見原審卷一四一頁),且依卷附邱連吉之戶籍謄本所載,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接通報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死亡,登記之學歷為國校肄,職業係自耕農(參見原審卷一○○、九六頁),可見陳柏丞上開所供其受邱連吉所託向被告購買一萬二千張電話卡,無從獲得證實,是證人陳柏丞所供既不夠具體,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證人吳清吉即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運處公話股股長於調查時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有向伊購買一萬二千張一百元電話卡,由伊本人親送被告收受」、「被告以現金一一四萬元支付」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九月十五日有送一萬二千張電話卡賣給被告」、「被告打電話說有民眾要買‧‧‧錢現金他當面交給我」等語(參見偵查卷二六、三五頁),繼於原審供稱「有賣被告電話卡,但時日已久忘了時間及數量」等語,並再供稱「(賣電話卡給被告是否在被告被發現侵占之前)是在之前」云云(參見原審卷五四頁正面、背面),是證人於偵查中兩度明確供稱係在九月十五日出售電話卡予被告,經核與證人林亮珠於調查時所供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二三、三四頁),並於原審時先證稱時間已久,時間及數量記不得,事後卻改稱在被告遭查獲之前出售,可見其於原審改稱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依扣案之電信費收據所示(即外放證物附件六),該一萬二千張電話卡買賣之承買人既載明為被告而非該南投營運處,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被告且係以現金一一四萬元支付,在在有違因公採購之常情,益見證人吳清吉於原審改稱之詞,礙難採信。
(四)證人丙○○於調查時就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短缺電話卡之情事,供承甚詳在卷,並於偵查中為同一之陳稱,復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證稱「是當時他們要拿時,林亮珠說庫存報表應該有,叫我去拿,我一進去看,倉庫內沒有,因平常是班長管向他拿都有,不知當時為何沒有」等語(參見原審卷七七頁),前後所供一致,證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亦證稱「營運窗口平常有二人,收費、賣電話卡」、「一天交兩次,早上十時下午三時半各交一次,是交給班長乙○○」、「每天隨時向班長領貨,約賣五百張」、「九月十四日班長不在,當天林麗淑可能去金庫拿不到電話卡,我不在」、「我不知班長是休假或溜班,他有去上班不在位置」、「不知班長九月十五日有上班」、「九月十七日有人要買電話卡,我幫他從櫃子搬三箱東西,他說是電話卡,每箱四千張」等語在卷,被告當庭復坦承伊九月十四日、九月十五日有上班但有離開座位,核與證人所供相符,是被告選任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堅稱被告保管之一萬二千張電話卡係放在辦公室自己另外之櫃子內並未動用,而向吳清吉所購三箱電話卡,是事先訂購,於九月十五日上午吳清吉送至辦公室,即同時交付陳柏丞云云,核與證人丙○○於本院所供九月十七日搬運交付之情節明顯不合,亦與上開證人吳清吉、陳柏丞所供不合,自難採信。
(五)證人林亮珠於調查時證稱「十四日中午就補送二千張電話卡到營二股營業窗口供銷售」,核與證人莊芳霜於調查時所供稱「窗口僅剩六十張不夠銷售,直到十四日下午才撥用二千張,九月十五日繼撥用二千八百張通話卡供銷售」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卷之外放證物附件八之「公用電話通話卡配送簽收單」二紙在卷可稽,則九月十四日上午窗口僅有六十張可供銷售,該南投營運處公話股於同日下午、九月十五日上午另行補送二千張、二千八百張支援之情事,均堪認定。且依偵查卷六六頁之資料,九月十四日銷售五四四張、九月十五日銷售四二六張,則如非上開數量之緊急支援,九月十四日、九月十五日顯無法供應民眾購買需求甚顯。又證人丙○○於調查時供稱「由會計室主任 趙秀蓮 等人,於十五日上午再盤點清查金庫內之庫存數量,一百元通話卡為二四○○張」、「因辦公室之金庫,被告也保管鎖匙,故應是他於事發後,當日下午補回,且公話股也撥用二千張,但數量還是不足」等語(參見偵查卷十四頁背面),依原先僅剩之六○張,加上撥用之二○○○張,扣除該日賣出之五四四張計算,其十四日結餘數量應為一五一六張,核與該二四○○張仍屬有間,佐以被告於調查時所供「九月十四日我上九時至十三時之班及十四時至十八時的班,當天我曾於十一時三十分出去,至十四時五十分返回辦公室,十六時三十分外出即未再返回辦公室」云云,可見被告確有於九月十四日下午(或晚上)私自補回不明張數之通話卡甚明。
(六)再者,證人丙○○於調查時復供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即補回,並與莊芳霜辦理交接,他是於九月十五日向本處公話股批購一萬二千張之通話卡,且當日下午有人持一○五○張之通話卡收據要我交給被告」云云,核與林鎮朗所供「事後我聽丙○○談及他於九月十五日下午後,有陸續購買通話卡補回」、「經清查挪用之電話卡約有一三二三三張」及莊芳霜所供「我於九月十六日接交,被告所移清單數量為一八○九三張,九月十五日各部門盤點之數量則為二四○○張,故挪用之數量應為一三二三三張」、「(移交時為何有一八○九三張)應該是被告於九月十五日中午以後,才私自購買補回歸墊」情節至為相符,則依上所述,九月十四日餘額數量應為一五一六張,加上九月十五日支援之二八○○張,扣除十五日銷售之四二六張,其結餘數量應為三八九○張而已,何以被告於九月十六日移交時卻有高達一八○九三張之數量可供移交,在在與事實難以吻合,堪認被告於九月十五日以現金所購之一萬二千張即係欲回補之用,且另行補回不詳之電話卡數量,至為灼然。又證人許元國於偵查中就查獲之過程證稱綦詳(參見偵查卷六二、六三頁),且依偵查卷六五、六六頁所附「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助理管理師乙○○涉嫌侵占通話卡款項清查表」等所載,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應有一百元通話卡結存數量一四二六三張(含九月十四日上午窗口保管之六十張),短少數量為一四二○三張。而依上所述,九月十四日窗口僅剩六○張,九月十四日、九月十五日各支援二○○○張、二八○○張,且該二日各出售五四四張、四二六張,則依被告九月十六日移交之一八○九三張計算,先加上出售之五四四張、四二六張,扣除支援之二○○○張、二八○○張,其結果數量應為一四二六三張,與上開之計算結果相同,益見確有短缺並補回一四二○三張之情事,被告空口辯稱未有補回行為云云,難以採信。
(七)再依扣案證物之「中華電信公司南投服務中心通話卡異動、銷售額統計月報表」所載,該中心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結存數為一二四六○張,又依「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營業窗口通話卡異動、銷售統計表」所載(即外放證物附件七):九月一日領收二二○○張,其後即無新領之資料,九月一日(出售張數一二○,以下同,未有日期者則係未有出售數量)、九月二日(二四)、九月三日(三三)、九月四日(三○)、九月五日(三○)、九月七日(四二)、九月八日(三二)、九月九日(四二)、九月十日(二)、九月十一日(四二),計算後其結餘為一四二六三張,與該統計表所載相符,九月十二日、九月十三日均無銷售紀錄,其結餘張數亦為一四二六三張,復與上開證人許元國證稱及偵查卷六五、六六頁之結果相符,則被告確有侵占一四二○三張通話卡之犯行,已甚明確。且依該附件七之統計表資料,堪認係在九月十二日或九月十三日未有出售紀錄之某一日侵占販售得逞。被告雖於九月十四日、九月十五日合計補回一四二○三張通話卡,仍無疑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罪責之成立,被告辯稱伊請求政風人員重新清查,未獲准許云云,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丙○○上開所證於九月十五日上午盤查時有二四○○張之通話卡,依上所述,既難認該張數屬實,即九月十四日下午或晚上,被告有另行補回不詳數量之張數,則證人丙○○、莊芳霜於調查時所證稱被挪用之張數為一三二三三張,檢察官因而亦認定為一三二三三張(即附件三),自難遽採。質言之,依前所敘,被告於九月十四日被查獲之張數既僅六十張,而該日應有一四二六三張,可見被告於九月十二日或十三日之某一日有將該一四二○三張私自挪用,侵占罪且係即成犯,於被告侵占行為完成且未繳庫時即犯罪成立,縱被告於九月十四日下午、九月十五日上午有另行補回該張數,因而於九月十六日移交時仍有相符之一八○九三張可供移交,仍難阻卻該侵占張數之認定,是上開證人證稱之張數,及檢察官認定之張數,容有未洽,應以該一四二○三張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空口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侵占犯行要堪認定。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次按國營事業轉投資於其他事業之資金,應視為政府之資本,如其數額超過其他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該其他事業即屬於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國營事業(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八號、第四十一號會議解釋意旨)。經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電信總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公司,電信總局負責電信行政監督,公司則專責經營電信事業,該公司股份除中油、台電、台糖、台盬、中船、中銀等公司各持有一股外,其餘均由交通部持有,該公司員工均屬於刑法上所稱公務員,各分公司、營運處、服務中心均應分派員工擔任各項業務,如員工經分派擔任前項業務,該項銷售工作自屬其職務範圍之情事,有本院函查之該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信法三字第八九A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復有原審函調之該公司章程乙份可憑(參見原審卷三四頁)。又依原審函查該公司之業務內容,據函覆稱「本公司銷售公用電話通話卡業務,係奉交通部核定之本公司章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辦理,其收取銷售款項列為本公司營業收入,並依會計作業處理程序解交公庫」云云(參見原審卷二九頁),則依上開說明,自堪認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係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且堪認該員工如經分派擔任電話卡之銷售工作,亦屬於執行職務範圍甚明,被告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執行職務所收取費用或保管之通話卡,自係公有財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二三四號判決意旨)。況中華電信公司之股份即將開放民營,並引起公司員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舉行所謂工作權保障之抗爭遊行,益見該公司員工自認未開放民營前,係屬於公務員之身份至明。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徒以該公司係社團法人,該銷售電話卡與一般民間公司無異,應非執行公務,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礙難採取。
三、查被告於調查時自承「省立南投高中畢業,六十八年進入彰化電信局擔任差工,七十一年間調到南投電信局服務迄今,擔任營業窗口之公用電話通話卡調撥、銷售款項繳庫、填報營收日報表等業務」等語在卷,自堪認其對該中華電信公司之經營事業有所瞭解,則其執行上開職務,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要堪認定。又依 莊芳箱 於調查時所供「至於未銷售完之通話卡窗口值班人員均應列入移交,並應放置於辦公室之金庫內,不得帶出或作私用,乙○○亦應將保管之通話卡放置於金庫內」等語(參見偵查卷十頁),可見被告所保管之通話卡係屬於職務上所持有,且應放置於辦公室之金庫內,不得擅自帶離或挪用。且依證人陳柏丞上開偵查中所供「向被告拿時尚未下班,還有很多人在」等語,自堪認被告係上班中之挪用,是被告就職務上持有之通話卡挪作他用並銷售他人,自堪認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惟查,該法條之刑罰為無期徒刑或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茲被告於該公司服務已二十餘年,事後並已全數分批補回該短缺之一萬四千二百零三張,如逕依該法條之最輕本刑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刑罰,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甚明,原審竟以「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係依電信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條例及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所成立之營利事業公司即私法人,所從事販售通話卡業務,亦屬私經濟活動,與一般電信公司並無差別,有其公司章程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僅係辦理一般私經濟之業務,所為非屬公務,自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公訴意旨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引用法條,尚有未合,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論處,其法律見解自屬錯誤,已有未合。又原審於事實欄內所認定侵占之張數,犯罪時間均屬有誤,已如上述,亦有未合。檢察官執原審適用法律有錯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犯罪之動機起於貪念、以侵占私賣之手段、目的在於中飽私囊、所得利益、事後已補回庫存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參年,以示懲儆。且本件並無自首、自白或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之情節,自無該條例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其營業窗口人員,每日下班前送交其彙報之銷售公用電話通話卡現金款項、個人營收明細帳單、收據憑證等,應依規定據實填報營收日報表,連同銷售現金款項轉交出納人員存入公庫帳戶內,詎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連續將該處營業窗口人員林麗淑、 邵泰康劉文田 、及協辦之丙○○等人,每日送交其彙報之營收明細帳單、收據憑證等資料加以隱匿,復以多報少方式,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每日營收日報表、每月南投服務中心通話卡異動、銷售額統計表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填載,並持以呈報該處會計、公話股等部門,以規避稽核實際銷售額,而將營業窗口銷售人員林麗淑等人,送交其彙報應繳存公庫之銷售公用電話通話卡現金部分款項,一百元通話卡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張、零售價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元、批購價額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二百元通話卡四百張、零售價額八萬元、批購價額七萬六千元,五百元預付卡十九張、零售價額九千五百元、批購價額九千零二十五元,合計零售價額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元、批購價額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罪嫌、侵占罪嫌云云,固非無見。本院經查:
(一)經原審及本院調取被告所製作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之「南投營運處營收日報表」,核與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運處營業窗口人員八十七年一月份至九月份之「營收明細帳」所載,並無不符之處,未發現有以多報少之情節。又依外放證物之九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之營收日報表所載內容,與附件七之營業窗口通話卡異動、銷售統計表登記內容,一一加以核對亦屬相符,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將該處營業窗口人員林麗淑、邵泰康、劉文田、及協辦之丙○○等人,每日送交其彙報之營收明細帳單、收據憑證等資料加以隱匿之情事,此部分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
(二)又依證人莊芳霜於調查時所供「經核對清查九月十四日報表結存數IC卡應為八七○張,國際預付卡應為十九張,惟實際上僅為IC卡庫存四七○張,國際預付卡為沒有了」云云,核與丙○○調查時所供相符,亦與邱伶珠所撰報告書相符,惟該短少數量非多,而被告於九月十六日移交時確實有移交國際預付卡十九張、二○○元IC卡八三三張之事實,有附件五簽呈所附交接清單可憑,且依證人許元國於原審所供五百元未清查,並未接受重新清查之要求,移交時已正確等語(參見原審卷一六九頁、一七○頁),是被告是否有侵占該等公有財物,並非無疑。再者,依南投服務中心通話卡異動銷售統計月報表所載,該八十七年八月份結存IC卡二百元部分為五九三張,核與附件七之窗口IC卡異動銷售統計表,其二○○元卡部分所載相符,該九月四日新領三○○張,於九月九日銷售二十張,九月十一日銷售二張,九月十四日銷售一張,因而結存八七○張(九月十五日又銷售七張),可見該IC卡之銷售量非大。其五○○元卡部分,九月一日起至九月十四日止更無任何銷售之紀錄,則該等物品如何保管,自不能與一百元通話卡同等視之,對照九月九日、九月十一日、九月十四日之營收日報表所載,及營收明細帳之內容,仍堪認相符,是九月十四日、九月十五日之清查數量縱有不符,仍難遽認該等公有財物已遭被告侵占變賣,公訴人別無其他舉證,自應認該部分之侵占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將該兩部分,認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一併起訴,爰均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