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嵇永光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嵇永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通訊系統維修安裝工作,均會在路上發放DM或張貼小型廣告貼紙,告訴人 賴怡瑾 於監視器上所看到應係被告在張貼廣告,且畫面中被告手上並無工具,亦無拔除或拆卸對講機之動作,根本無法竊取告訴人之對講機面板;隔天被告與該附近住戶係因收取安裝對講機費用而發生爭執,並非告訴人所稱被告在拔整條街之對講機,況被告身上或所安裝之對講機均無告訴人失竊之物,且該對講機面板價值僅2、3百元,被告偷竊此物實與常情有違,告訴人稱被告有本案偷竊犯行,純屬臆測,不足採信。又被告有持續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因而造成被告記憶力衰退,於本案難免記憶不清,並非供詞反覆,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有罪,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其竊取對講機面
板之行為,告訴人指述不可採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賴怡瑾於原審已明確證稱:103年11月15日下午5點半回家時看到對講機完好無損,晚上約7點半出來時就發現對講機面板已遭拆除,調閱鄰居監視器發現該時段僅有被告出沒在伊家隔壁空地,該空地與伊家門口隔著一道矮牆,伸手即可碰到該對講機,監視器角度僅能看到被告出入該空地,並未看到被告行竊過程,但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一個像對講機大小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為其本人(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原審卷第124頁反面)。且證人即住在同巷35號該棟住宅之鄰居 徐偉翔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在103年11月15日下午5點半至6點間有帶工具在拆伊住家之對講機,被告說要修繕。經向父親及鄰居查證,均無人僱請被告修繕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反面),並有該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36之1頁)。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徐偉翔證詞及監視器畫面顯示影像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被告於告訴人指述之可能行竊時間即103年11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至7時30分間出現告訴人住處隔壁空地,遭證人徐偉翔目擊攜帶工具拆解徐偉翔住處樓下對講機,告訴人調閱上開時段之監視畫面僅見被告1人手持外形疑似失竊之對講機面板,參以被告從事對講機更換、維修之工作,熟知對講機之拆裝,從上開事證互相印證,已足認定被告為竊取告訴人對講機之人無誤。被告雖在原審通緝到案時曾稱可以提出本案報修對講機之客戶資料供法院調查,但未曾於原審提出,於本院則稱伊為個人服務業,不會無故幫人裝對講機,惟終未提出所謂報修客戶資料,佐證其說。參之被告於本案前之103年9月10、11日分別竊取他人之對講機各1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0號判處竊盜罪刑確定,於本案犯後之104年7月31日接連竊取他人之對講機4台,經檢察官以竊盜罪起訴,由原審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判決有罪,有上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各該犯罪手法及標的與本案雷同,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不能憑採。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無可採。
㈡至被告辯稱:伊有持續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因此記憶不清而
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云云,然本院斟酌前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與被告供詞是否反覆無關。被告另主張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又罹患憂鬱症、躁鬱症,記憶嚴重喪失,以致在他案裝錯對講機,他案曾經對伊精神鑑定,欲佐證本案係錯誤裝機云云。惟本案依被告在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相關陳述及告訴人、證人證詞與相關卷證,並無發現被告在犯案當時有何影響行為判斷之情事,要無鑑定必要。何況,被告另案即原審104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竊盜案件,以被告服用精神疾病藥物為由,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行為時,因使用安眠藥物,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相當程度之減損,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被告坦承過去在安眠藥物劑量過量時,就曾在服藥後對自己所做所為有失憶之情形,甚至曾開車撞車,卻因覺自己可以控制,且服藥後有興奮感,仍容任自己繼續過量服用,進而陷入可能造成自已或他人危險之境地。故被告使用安眠藥物此等精神作用物質乃是故意,有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預見或預見之可能性,造成對非特定法益侵害之可能,應屬學理上「麻醉狀態下之違法行為」或「自醉行為」,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據此,被告在他案鑑定結果實有明知其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後會有失憶或無法控制之情形,對使用該藥物有完足之辨識、理解能力,竟仍恣意服用之行為。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有服用該藥物,致欠缺辨識行為能力而犯下本案,依被告前揭慣習,亦屬故意自行招致,乃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