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 周元煌
周元盛 相對人 劉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周元煌、周元盛、 周元培 (後1人未據抗告,以下逕稱其姓名周元培)共同或個別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為此提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2人對原裁定所示附表編號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各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支付40萬元,前3次相對人有簽收給據,第4次付款時對方雖出示本票但隨即撕掉,也沒有交予抗告人2人確認,相對人口頭說這樣就沒問題,所以最後1次付款,相對人沒有簽收給據,當初抗告人2人為周元培共同擔保者,是40萬元,於前述還款40萬元之後,相對人派討債公司前來,告知抗告人2人一共借了2次40萬元,這明顯與抗告人2人已為清償之事實不符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見。
四、查,系爭本票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已清償乙節,無論是否屬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臺幣)│(新臺幣)││(至清償日止)││(%)││├──┼───────┼───────┼────────┼──────┼──────────┼───────┼───┼───┤│001│107年5月19日│400,000元│400,000元│未載│107年5月19日│CH-NO-4344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