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688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先父 林和泰 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林和泰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1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因 林和泰業 於97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彭莉晴 (原姓名 彭利利 )、 林庭宇林思廷 及聲請人,其中彭莉晴、林庭宇、林思廷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故由聲請人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7年4月9日雄院高97繼協字第1169號通知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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