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7日凌晨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埔頂路一段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並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在執行本件交通違規勤務時,停車攔查處位於埔頂路往員林路右側路邊,路旁有高大路樹及加油站圍牆遮蔽,從停車地點無法親眼目睹異議人行駛方向的紅綠燈及停止線,況亦未提供照片佐證,且停止線距離斑馬線有20公尺以上,異議人通過時所見的號誌燈可能為綠燈將滅之最後1秒,黃燈時間約3秒,因左轉車輛均須先讓直行車先行後左轉,4秒內無法快速駛離,可能因號誌燈轉換造成警員誤判之可能,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白政財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法官問:舉發經過?)本件是當場告發,並非逕行舉發。當時的情形是我在執行巡邏勤務,時間是97年8月17日0時至2時,巡邏至違規地點,員林路與埔頂路口,當時我們的位置是在埔頂路上,該處是T字型路口,異議人是沿員林路左轉駛入埔頂路口,當時我們看到的交通號誌在埔頂路口是全綠的路燈,在員林路應當是紅燈,我們就調頭去追違規的車輛,示意他路邊停車,並要求駕駛人提出駕照及行照或能證明身分的相關文件,異議人提出之後,我就在現場告知他警方攔停的原因,異議人說他不知道,我就告知他你紅燈左轉,也明確的告訴異議人當時埔頂路是綠燈,你轉過來的話一定是紅燈,除非交通號誌發生故障,這時異議人就說他過來時候看到的是黃燈,但我在現場跟他解釋,不可能埔頂路口是綠燈,而員林路上的號誌是黃燈,因為依照號誌的運作,1個路口綠燈,交岔的路口一定是紅燈;綠燈轉黃燈的時候,那個路口的燈一樣還是紅燈;當黃燈的下一個號誌變成紅燈,當時4個路口一定是全部紅燈,之後在等待紅燈變綠燈的那個路口號誌才會再轉回綠燈。號誌的運作一定是這樣。我也跟異議人講我與他無怨無仇,不會去冤枉他,當時我看異議人現場的情緒有點不太好,我就跟他說如果他不願意在告發單上簽名,他可以去監理站申訴,於是我就離開了。(法官問:黃燈是幾秒鐘?)每個路口不一定,但大約是
3至5秒。(法官問:黃燈變紅燈的一瞬間,4個路口全部紅燈大約幾秒?3至5秒。(法官問:異議人被舉發闖越的那的紅燈,該號誌燈設置位置距離埔頂路口約有多遠?)就在轉角處。(法官問:依照你繪製的現場圖,異議人被舉發闖越的號誌燈位置,距離埔頂路口還有一段距離?)對,因為還有行人穿越道,所以大概後退3公尺。(法官問:舉發當時該處的車流路況如何?)當時是晚上車流蠻少的。而且當時只有異議人這輛車。(法官問:依照異議人異議狀所載,有無可能異議人在通過該號誌燈時,該號誌為綠燈的最後一秒,以至於當異議人的車輛駛入埔頂路口時,已經變成埔頂路口的號誌為綠燈以至於誤判?)因為當時我看到的是我的位置埔頂路的號誌由紅燈變為綠燈的時候已經有3秒,這時我就看到異議人的車,由員林路左轉駛入埔頂路,如果異議人講的會是真的,那除非號誌故障。但我當時是照我實際看到的情形去判斷。(法官問:你方才說號誌燈距離埔頂路口只有3公尺,因此應該也不會發生因為號誌燈距離埔頂路口過遠,以致於異議人車經過號誌燈到被你發現的時間過長,造成在號誌燈轉換之間秒差時間而有所誤判?)應該是不會,因為如果說異議人是搶黃燈的話,我這邊應該是紅燈,我這邊看到是紅燈變綠燈過了3秒,異議人應該是還沒有經過這個路口時,就看到黃燈的號誌,就算他搶黃燈過來的話,我這個路口應該也是紅燈的號誌。到這3個路口號誌燈全紅時,也會有秒差,就算是當時異議人在路口,也有足夠的時間轉過來,而不會在我看到號誌燈是全綠的情況下,才看到異議人轉過來,而且遇到有爭議性的案件,我並不會去舉發,因為有時候有些異議人說來不及煞車或什麼,我也不會想要因為這些有爭議性的案件,一直跑法院。」等語在卷,此外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舉發現場車輛位置圖附卷可參。查本件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觀諸證人白財政所言,其就舉發當時員警站立位置、所見紅綠燈號誌變換情形之經過情節,陳述具體明確,且所述舉發過程連續不中斷,並就交通號誌燈號變換規則證述甚詳,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白財政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復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述應值採信。反之,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並辯稱依證人當時所在位置應視線不佳而有誤判可能云云,尚無從逕信為真。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其異議自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