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1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9日下午
5時35分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超出每公升0.55毫克之規定標準以上,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道路,嗣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誤載為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72.4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車禍肇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查獲,經測試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6毫克,已經超出規定標準,遂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11月18日以壢監裁字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係駕駛自小客車,並非駕駛大客車,惟異議人於考領大客車駕駛執照後,即不再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是裁決結果將會吊扣異議人之大客車駕駛執照,對異議人之工作權影響甚鉅,亦不符比例原則,乃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而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行經國道1號
高速公路南下72.4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車禍肇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查獲,並經測試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6毫克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97年6月2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2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至6頁),固堪認定屬實。
㈡而依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確領有較高級之大客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
1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業如前揭條文規定,則異議人既無一般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顯已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而異議人無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大客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大客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大客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否妥適,亦顯值斟酌。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連坐規定刪除,參諸前揭說明,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屬其他車種之大客車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大客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否正確,亦堪商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代以吊扣其僅有之大客車駕駛執照,則該部分之處分顯然無法執行,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吊扣處分與道路安全講習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