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1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鄉○○○路與中正三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擘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所述時間,駕駛上揭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中正三街口時,當時天色昏暗且車流量大,異議人當時緊跟前方一輛車廂加高的大貨車,異議人要通過路口時,已確認號誌燈為綠燈,並注意前車狀況及路況後,才駕駛通過系爭路口,並無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所稱之違規事實,況前方大貨車擋住異議人視線,異議人又如何得知該貨車有闖黃燈之情事,異議人係依當時車況始遵循前方汽貨車,依序前行,應無闖紅燈之情事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裁定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吳彥欣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法官問:舉發經過?)當時我騎警用機車,經過中正東路及中正三街口,我看到前面是黃燈,我騎在外側,我在駕駛人的對向車道,當時我看到黃燈時就停等下來,當時異議人的前面有1台大貨車沒錯,類似冷凍庫貨櫃車,大貨車剛好是黃燈時通過路口,異議人的車子距離前面的大貨車應該有10公尺左右,對向車道內側的車道所有車子也都停止下來,異議人的車子是第2部車子沒錯。駕駛人確實很慢,約1、20公里左右的速度,在路口號誌已經變成紅燈後,約2、3秒,異議人的車子才通過路口,我看到駕駛人違規後,我就迴轉,異議人的車子行駛了大約10到15公尺,我轉過去後,騎車在她車子左側,用手指的方式,請她靠邊停,她當時應該也是要停車,她停下來之後,我就根她索駕照及行照,我還告訴她她在上個路口有闖紅燈的違規事實。舉發完之後,異議人有跟我陳述是否可以不要開她闖紅燈,我說沒有辦法。經過就是如此。(法官問:依照你剛剛所畫的圖,你看到異議人的車輛,異議人的車子是第1輛車?)應該是第2輛車子。她是跟在前面大貨車,我畫的是大貨車已經闖黃燈開走了,但是異議人的車子,還沒有經過路口的時候,因為我剛剛有說異議人是在紅燈後約2到3秒後才通過,且她跟前面的車子距離約10公尺。(法官問:對異議人剛剛所說的她的車子與前面的貨車約距離1個行人或1部機車的距離有何意見?)我看到的情況是異議人的車子距離大貨車約10公尺,沒有緊跟前車行駛的狀況。」、「(法官問:你騎著車跟著異議人的車子一路攔,還是異議人的車子已經停下來,你才在異議人的車身左側,指示異議人停車?當時是異議人車子剛停下來,我的車子剛好騎到她的旁邊,就順便把她攔下來。(法官問:當時內外車道都是在塞車的情況?)證人答當時的時間約在18時45分左右,車流量蠻大的。(法官問:同時的內車道是一輛車緊跟著一輛車停著?)是的,是為了停等紅燈。而且當時異議人開車闖紅燈,經過路口時,所有的車子都停下來,只有她一輛車子開過去,所以我就很放心的等她車子靠邊停再去攔他。」等語在卷,此外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舉發現場車輛位置圖附卷可參。查本件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觀諸證人吳彥欣所言,其就於96年11月11日騎乘騎警用機車途經中正東路及中正三街口,位於異議人之對向車道,斯時異議人前方確有類似冷凍庫貨櫃車之大貨車,該大貨車於黃燈時通過路口,異議人之車輛距離該大貨車約有10公尺,並非緊靠該車行駛。異議人之車速確實緩慢,約時速1、20公里,且係於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後約2、3秒,異議人之車輛才通過路口,證人見狀即行迴轉,於異議人之車輛行駛約10至15公尺後,證人即騎車於異議人車輛左側將其攔停並擘單舉發之經過情節,陳述具體明確,且所述舉發過程連續不中斷,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吳彥欣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復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述應值採信。反之,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並辯稱係因緊跟前車前行,路口號誌遭前車擋住,故無從知悉是否闖越紅燈云云,尚無從逕信為真。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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