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11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行駛,行至富國路與南工路口時,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備隊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富國路上大型車輛眾多,其無法於富國路綠燈時第一時間左轉,就在富國路綠燈時超越富國路停止線,而於富國路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停等,當南工路轉為紅燈時,其始騎乘上開機車往南工路駛去,其當時是兩段式左轉,並非直接闖紅燈左轉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同法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此亦為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11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南工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其有任何闖越紅燈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證人即舉發警員 梁中豪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是執行勤務後
行駛在南工路上,後來快到富國路口時,伊看到前方號誌為綠燈,因該路口設置的號誌為單一紅黃綠號誌,所以南工路上是綠燈,富國路上就是紅燈,伊看到異議人是從富國路外側車道左轉斜行至南工路外側車道,沒有二段式左轉情形,伊發現異議人有闖紅燈,伊直接迴轉攔停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復有該證人繪製之異議人行進路線圖一紙在卷可稽,並考諸該證人為本案執勤警員,係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亦無宿怨,且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應無故意誣陷異議人而捏造事實,而自陷偽證重罪危險之理,是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足認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㈡異議人雖以其當時為兩段式左轉,並無闖紅燈左轉一詞置辯
,惟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上開路段照片四幀(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以觀,可見異議人所行駛之桃園縣○○鄉○○路屬二車道之道路,且內側車道並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該路段號誌桿上更未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甚至其右前方路口處亦未繪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等情,俱核與證人梁中豪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該路段現況相符,且為異議人當庭所是認,是桃園縣○○鄉○○路顯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機車騎士須以兩段式左轉之路段,是異議人行駛至上開路段交岔路口,僅須依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距該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南工路即可,實無如異議人所辯該處須以兩段式左轉方式之必要,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已難採信。況由異議人所提出現場照片中所標示其當時停等左轉之位置,係在富國路停等線與斑馬線之間,顯與一般在超越交叉路口之右前方位置繪製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之常態相悖,益見其所辯稱在該處兩段式左轉一詞,應屬規避其有闖紅燈左轉之辯解,不足採信。
㈣本件異議人另以:當時富國路上大型車輛眾多,其無法於富
國路綠燈時第一時間左轉,所以伊只能停等於富國路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等南工路轉為紅燈時,再騎乘上開機車往南工路駛去,伊是兩段式左轉方式一節置辯,惟縱然異議人前開所辯當時車流量過大,致其無法至內側車道逕行依號誌左轉一情屬實,其自可直行至前方路段,於允許迴轉之路段迴轉直行,嗣再返回該交岔路口之際旋右轉至南工路,或是繼續直行富國路,並另覓其他代替路段前往目的地,是異議人自身疏未注意而在上開違規路段貿然紅燈左轉,實難僅憑上開說詞,資為撤銷原處分而據為不罰之依據。
㈤綜上,本件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1
11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桃園縣○○鄉○○路上,行至該路與南工路口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猶往南工路方向左轉,而有在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至異議人所舉各項理由,俱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八百元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無法不合,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