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29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水廠前,因「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元,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違規當時所駕駛車子非異議人所有,故無法提出車主行照及車牌,且車主亦不知去向,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月29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水廠前測得行車時速113公里,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乙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DB0000000號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為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依上開說明,前開條例第43條第4項對汽車所有人之吊扣汽車牌照處罰,係在對汽車所有人於「提供」汽車予駕駛人前,未能以有效方法監督防範駕駛人於占有汽車後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之「故意容任或過失未善盡防範之行為」為處罰,亦即提供汽車供汽車駕駛人為駕駛之汽車所有人,係上開危險駕駛之工具(即汽車)之提供者,對該可能發生之危險,法律上應有監督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參以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並未如同條例第21條第5項但書、第22條第3項之「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第21條之1第4項之「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第30條第2項之「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第34條後段之「...;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第35條第6項之「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等免責規定,足認立法者於立法時,係不許汽車所有人舉證證明其本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歸責程度而得減免本條項之處罰,或認處分機關有舉證責任證明汽車所有人無前開減免事由。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固有將應受處罰的行為歸責於行為人之立法方式,但上述歸責原則決定受罰對象之規定,係針對超速駕駛之行為,並非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本件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將應受處罰之行為歸責於行為人。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其性質應係對於汽車所有人專屬之處罰,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異議人並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而該汽車係 范遠祐 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乙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非上開車輛所有人,堪予採信。又如前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其性質應係對於汽車所有人專屬之處罰,是本件因異議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應由原處罰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之汽車,裁處吊扣該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本件異議人並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而為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