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20日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4日下午4時5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桃園縣○○鄉○○○號道路欲往大園鄉觀賞蓮花,其行駛快速道路係依標線行車,惟到大園鄉鄰近海邊尋求右轉方向時,途經台66線與桃102線平面相交路口時越線停車,但仍被拍攝,明明其是行駛平面道路,又有紅綠燈、斑馬線,偌大十字路口,卻逕以快速公路罰則處罰,於情依法均需審慎檢討,如此灰色地帶,受罰人絕無心甘情願繳交高額罰款,況本人僅是為了下班後去欣賞大園一帶蓮花季活動,卻因右轉路標誌不清楚,在尋尋覓覓中被拍攝開罰,豈能令 余等 接受。雖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交工字第0970402411號函說明上開台66線與桃102線為平面相交路口,車流量大且車行動線複雜,為安全考量,須設置多時相號誌管制,以維交安等語,其實該處已屬桃園近鄰海線公路之際,車流量在當時沒有很大,零零星星車流往來,設置紅綠燈是可以管制交安,俾利交岔路線之順暢,但本人是在夕陽西下正前方照射時行駛,從快速公路轉入平面道路,視線非常刺眼,須戴墨鏡外,且未闖紅綠燈,就被依快速道路罰則開罰,實屬變相超收罰鍰,希望鈞院審酌上情,裁定不罰,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97年8月20日掣單舉發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66線快速公路與桃102線道路岔口東向西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規,應到案期限為「97年9月29日前」,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經調查事實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20日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12月1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按「快速公路」係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次要道路得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區○○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同規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十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就此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7月24日下
午4時58分31秒、32秒時,行經台66線快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與桃102線交岔路口時,係暫停在該快速公路外側車道之紅綠燈停止線上,該車前輪已跨越停止線,斯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直行紅燈及左轉綠燈」乙節,有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提出之舉發照片2幀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一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審酌異議人為警舉發時所行駛之道路既為台66線快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則異議人在該車道與桃110線相交路口之號誌轉為「直行紅燈及左轉綠燈」之號誌時,本應依該處設置之停止線指示,在停止線前方暫停,等候該快速公路之燈號轉為「直行綠燈」之號誌時,始得前進。詎異議人事實上確有於直行號誌為「紅燈」時,跨越該快速公路外側車道停止線後始停下之行為,其所為顯與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未合。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可知,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再者,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3項
規定「快速公路與次要道路平面相交之路口,行駛通過次要道路之車輛,不受本規則規範」之解釋,行駛通過桃102線道路與台66線快速公路平面相交路口之車輛固不受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範,惟依上開規則之反面解釋可知,異議人斯時既係駕車行駛在台66線快速公路主線道路之最右側車道上,其駕車自應遵守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倘有違反,即應依該規則處罰,至為灼然。是以,異議人所指:其是行駛平面道路,又有紅綠燈、斑馬線,偌大十字路口,卻逕以快速公路罰則處罰,於情依法均需審慎檢討云云,要無所據,本院即不予採納。此外,縱異議人斯時行駛該台66線快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輛適逢太陽西下之明亮照射,以致於視線恐遭陽光照射而不清楚,駕駛人亦應採取減速慢行或使用駕駛座遮陽板、配戴太陽眼鏡等方式以輔助駕駛,而不得逕以「其在夕陽西下正前方照射時行駛,從快速公路轉入平面道路,視線非常刺眼,須戴墨鏡外,且未闖紅綠燈,就被依快速道路罰則開罰,實屬變相超收罰鍰」等情,飾卸其責。
㈢綜上所述,警方對異議人所為上開違規行為依法掣單舉發後
,檢具資料移送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調查認定其違規情形明確,而予裁處罰鍰、記點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情形,至為灼然。
五、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