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
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毀。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六○三八三六○○號報告書移送之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 徐得仁業 經該署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公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初步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因而將扣案之安非他命諭知沒收固非全然無見,惟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予以沒收銷毀,原裁定疏未一併諭知銷毀,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抗告,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自為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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