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JAWADS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SYEDNO送達代收人乙○○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報案三聯單及被害人 柯默 與證人 米彥禎 、警員 童進興 之證詞有矛盾之處,並與事實不符,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述(如附件),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舉再審理由,其中所指報案三聯單之第一聯未經調查,報案三聯單之第三聯比第二聯清楚,有不符常情之處,桃園警方筆錄、報案三聯單(第三聯)與基隆警方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對犯罪時間有不同之記載或認定,受判決人SHAKOOR委託米彥禎寄賣之日期,依米彥禎證稱是在八十七年五、六月份,而 王雯 及柯默向基隆警方報案及做筆錄是在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證人米彥禎在基隆警方做筆錄是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時間上相隔有一年之久,顯不符情理,柯默到米彥禎開設之藝品店,看到失竊之物品後,有無拍照?柯默之證詞前後矛盾,案發現場是否留有沾血的衛生紙及香煙頭?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對本案並未有傳訊及移送,足證不利於受判決人等之證據非常薄弱,柯默所寫之估價單上,品名欄並未有珠寶,及衣服項目並未註明是莫哈曼(MOHAMMAD)之廠牌各等情,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所舉其他理由均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在案,並非漏未審酌,有確定判決記載在案可稽,本件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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