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05號
原   告  朱仁標
被   告  柯中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03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號原告住處前,因不滿原告在其近身處施放鞭
炮而與原告起口角。詎被告竟以「幹你娘」、「你娘老機歪
」、「幹你娘老機歪」(均臺語)等言語辱罵原告,貶損原
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
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2278號判決處罰金4,000元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觀
諸被告所為之言詞,依社會通常之理解,係屬輕蔑他人之人
格並足使他人難堪之粗俗詞彙,則被告以該等言語辱罵原告
,不僅貶損原告之尊嚴,亦傷及原告於社會之評價,自屬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所為之上開行
為受有名譽損害,堪可認定。又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曾任職公司董事與總經理等職位(見本院卷第72頁)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貨運司機,經濟狀
況小康,有前開刑事案件之卷內資料可稽(見警卷第3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被告所為上開侵權
行為之手段方式,暨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節,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業依被告之地址郵寄後,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8年6月
27日寄存於當地警察局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
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03號卷第15頁),經10日即於000年
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元,及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
審理中亦無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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