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一樓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92年10月1
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嗣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因找不到房子,經原告同意,又自
94年1月開始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惟租金繳到94年5月即未再
繼續繳納,迄今已積欠租金100,000元,爰終止租賃契約,
並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
尚欠租金100,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存
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尚欠租金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並非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得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