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除字第4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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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4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除字第四三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五七八四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楊秋鈴~F0~T48┌──────────────────────────────────────────────────────┐│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王淑娟 │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壹萬肆仟貳佰元│CY0六七五三二││││││││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