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對原審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確定判決將抗告人之年齡『改為犯罪年齡為八十歲之人』,顯然引用證據錯誤,且判決書上登載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為張啟彬,第三審論告答辯書之檢察官卻為吳慎志,前後矛盾不符,另檢察官未於開庭期日到場執行職務,原審對此至關緊要之證據未予調查,自屬違背法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准許之。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係對原判決認抗告人已滿八十歲,符合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減刑之規定有所誤會,或對檢察官執行職務之相關程序有所誤解,均與前引法條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本件查無再審之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犯係違反電信法案件,那來偽造文書罪?證人 王連科 於第一審法院開庭時多次在場,法官依自由心證不予採信,且用吳慎志、張啟彬二位檢察官,何以不能再審?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案由欄將抗告人所涉違反電信法案件載為偽造文書案件,顯係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至原確定判決未採信證人王連科之證言,暨審判期日係何位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等,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是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