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馥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馥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麒麟霸啤酒4瓶(共價值新臺幣184元),雖均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價值仍屬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於司法經濟原則不相符合,是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2號被告吳馥安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馥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名族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徐國豪 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麒麟霸啤酒500毫升4瓶(價值共新臺幣184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徐國豪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馥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國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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