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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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軒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100元)」,補充為「安全帽1頂(被害人偵查中證述,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97號被告黃子軒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輔大聯合診所外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 王蕾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100元),嗣經王蕾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賴建如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