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 林宜儒 律師被上訴人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金象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金象,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審理期間變更為何英明,並經何英明聲明承受訴訟,有聲請狀及財政部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10條、第113條為訴訟標的,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信用部於民國91年間,因淨值為負數,經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強制命令停止被上訴人就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派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下稱存保公司)代為行使,並命令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包括門號號碼屏東縣○○鎮○○路○○○號3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後登記建號○○鎮○○段488、489、490號)在內之信用部及營業所必需之財產,強制讓與給上訴人接管(下稱系爭強制讓與命令)。其中系爭建物經評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496,000元,並依上訴人與代行被上訴人職權之存保公司間賠付契約(下稱賠付契約),賠付資產負債之負數差額(下稱系爭負數差額)。嗣因原審法院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非屬被上訴人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非強制讓與之範圍,故被上訴人獲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及打消系爭負數差額之利益,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2條第2項,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受領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96,000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存保公司辦理賠付,並非上訴人出資賠付,系爭建物不列入被上訴人之信用部財產,應係存保公司與上訴人調整賠付該負數差額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而存保公司亦未讓與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上訴人,上訴人自非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且系爭建物本非強制讓與之範圍,被上訴人經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僅係確認此事實,並非取得利益。又存保公司與上訴人調整賠付該負數差額,被上訴人並未獲得利益;即使被上訴人獲有該負數差額之利益,因公法上強制讓與命令未經撤銷或廢止,仍有法律上原因;又縱令上訴人得請求債務不履行或民法第113條之損害賠償,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置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使用。
㈡被上訴人因其信用部經營不善,經財政部於91年7月24日以
台財融(三)字第0913000565號函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該會信用部事宜,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2項命令被上訴人將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上訴人(即系爭強制讓與命令)。
㈢存保公司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一事,與上訴人於91年7月26日簽訂賠付契約。
㈣存保公司代行被上訴人信用部職權,於91年7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下稱承受契約)。
潮州鎮農會信用部本部移交清冊基準日為91年7月26日,其
中固定資產評估明細表「房屋及建築」編號3「八老爺段果菜市場」即為用以經營果菜市場之系爭建物,帳面淨額調整後記載為11,496,000元。
㈥因被上訴人信用部固定資產評估明細表「房屋及建築」編號
3「八老爺段果菜市場」調整後淨額記載為11,496,000元,存保公司因此減少賠付上訴人前述金額。
㈦上訴人知悉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58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之日為
108年6月12日。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獲打消系爭負數差額,是否
無法律上之原因?㈡被上訴人就讓與契約是否有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強制讓與命令與承受契約、賠付契約是否因系爭建物不
在強制讓與之列而一部無效?㈣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96,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獲打消系爭負數差額,是否
無法律上之原因?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是如受有利益具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乃屬當然之理。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應屬系爭強制讓與命令之行政處分範圍
,已使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云云。惟依系爭強制讓與命令所示,強制讓與之範圍,僅限於「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系爭強制讓與命令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第27頁背面)。而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後,因均作為被上訴人之果菜市場使用,非被上訴人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不屬系爭強制讓與命令應強制讓與之財產,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審理認定明確,而駁回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訴確定,有前案判決可佐(原審卷第69頁至第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強制讓與命令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屬無據。又系爭建物既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見不爭執事項㈠),其本於出資興建及原始起造人之地位,依法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無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如仍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獲有系爭
強制讓與命令生效時相當於系爭建物價值之打消負數差額(呆帳)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強制讓與命令生效後,兩造既由存保公司代行被上訴人信用部職權簽訂承受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㈣),依承受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承受之基準日為91年7月27日,被上訴人依承受契約第2條約定,應將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上述承受基準日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依承受契約第9條第2項,則由存保公司依賠付契約賠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負任何擔保或賠償責任,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另行主張虧損之分擔或請求任何價金(承受契約第10條,均見原審卷第
129頁)。依承受契約之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僅需將信用部及信用部營業所需之財產讓與予上訴人,即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信用部所有之負債數額,縱上訴人所承受被上訴人信用部之負債數額大於應讓與予上訴人之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就負債及應讓與財產之差額,被上訴人亦不負填補之責,而由上訴人另與存保公司簽訂賠付契約,由存保公司賠付。是被上訴人所有負債得予以免除受有利益,係因兩造所簽訂之承受契約,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⒋雖系爭建物原臚列於被上訴人應移交予上訴人之移交清冊中
,並經會計師評估帳面淨額調整後價值為11,496,000元,存保公司因此減少賠付上訴人前述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惟被上訴人就讓與予上訴人負債與財產之差額,上訴人既已同意應由存保公司負賠付之責,被上訴人不負給付差額之義務,上訴人所未受賠付之系爭建物上揭價值,上訴人儘得依與存保公司所簽立之賠付契約第2條第1項,向存保公司主張權利,要與上訴人無涉。
⒌綜上,不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獲得打消系爭
負數差額等利益,均應認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受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打消系爭負數差額利益,並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就讓與契約是否有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是如債務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非不完全給付甚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非屬讓與之範圍,竟違
反系爭承受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申請更正,復拒絕依約交付系爭建物予上訴人,而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云云。
惟查:
⑴依承受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作為被上訴人應移轉予上訴
人之契約標的,僅限於「信用部及信用部營業所需之財產」,系爭建物既非屬上揭應移轉之財產,又移交清冊並非承受契約之附件,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5頁),包括系爭建物在內自非承受契約所定應讓與之標的。雖上訴人稱依系爭承受契約第1、2、4條規定綜合以觀,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財產評估報告將之列入「移交清冊」即應屬兩造契約約定讓與承受標的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復與系爭承受契約第2第1項所明定讓與之標的相左,再由系爭承受契約之文義,亦未有列入移交清冊者即屬承受契約讓與承受標的之文字記載,又苟移交清冊欲作為承受契約讓與之標的,自應為系爭承受契約之附件,以杜爭議,是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自難以系爭建物業經列入移交清冊,即為承受契約所載讓與標的。系爭建物既非讓與標的,被上訴人未移轉並交付系爭建物予上訴人,自無不完全給付。
⑵又移交清冊將系爭建物列入應讓與之標的容有錯誤,然依承
受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讓與承受標的之認定,既係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之農漁會信用部財產劃分原則辦理,如有爭議,亦係由農會信用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洽農會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解決(見原審卷第127頁),未課予被上訴人「應主動」申請協調解決之契約義務,是被上訴人未予更正移交清冊,或未循系爭承受契約之爭議解決機制,就系爭建物應否移交進行協調,均無違反系承受契約之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承受契約之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
㈢系爭強制讓與命令與承受契約、賠付契約是否因系爭建物不
在強制讓與之列而一部無效?上訴人雖復稱系爭建物既非屬應強制讓與之財產,卻將系爭建物列入移交清冊而為強制讓與之標的,有違法律強制規定,此部分自屬無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1條、第113條法律行為一部無效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同前所述,承受契約之契約標的,既限於「信用部及信用部營業所需之財產」,移交清冊並非承受契約之一部分,而系爭建物亦非承受契約所定應強制讓與之標的,承受契約並無一部無效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同無理由。㈣綜上,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利益既均有法律上原因,且承受契
約亦無一部無效之問題,被上訴人復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以及民法第111條、第11
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96,000元本息,均難認有理由。上訴人前揭請求既無理由,則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即與結論無涉,本院爰不再加以論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以及民法第11
1條、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96,000元本息,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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