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3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泓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下
午5、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再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18日晚間7時21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泓舜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8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10、2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追訴、處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
字第60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79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罪入監執行,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因入監服刑而有所悔悟並知所警惕,可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能從中獲得啟發,戒除毒癮,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併為戒癮治療之機會,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次犯行,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4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