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號上訴人 李明芳
李文雄 李文吉 李文彬 李瓊田 李瓊漳 李昆道 上列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上訴人 李旺全 (即 李宋 綉鑾之繼承人)
李宗憲 (即 李宋綉鑾 之繼承人) 張美靜 (即李宋綉鑾之繼承人) 張宏逸 (即李宋綉鑾之繼承人) 張美蘭 (即李宋綉鑾之繼承人) 張子沄 (即李宋綉鑾之繼承人) 李珠鳳 (即李宋綉鑾之繼承人) 李珠淑 (即李宋綉鑾之繼承人)前列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不利李旺全、李宗憲、張美靜、張宏逸、張美蘭、張子沄、李珠鳳、李珠淑部分(即原判決第一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李明芳、李文雄、李文吉、李文彬、李瓊田、李瓊漳、李昆道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明芳、李文雄、李文吉、李文彬、李瓊田、李瓊漳、李昆道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李明芳、李文雄、李文吉、李文彬、李瓊田、李瓊漳、李昆道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明芳、李文雄、李文吉、李文彬、李瓊田、李瓊漳、李昆道(下稱李明芳等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1地號土地),為李明芳等人所有,李明芳等人與李宋綉鑾前就該土地內0.0292公頃(即292平方公尺)部分訂有土地耕作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下稱萬丹鄉公所)登記在案(屏萬字第845號)。經原審到場實測結果,實際出租應為如附圖一上所示61⑴藍色虛線以西之面積292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如附圖一粉紅色部分,下簡稱甲地)。李明芳等人於民國10
7年5月間察覺李宋綉鑾自84年間即未於甲地耕作,李明芳等人遂於107年11月9日以「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為由發函予李宋綉鑾,依耕地375減租條例(下稱375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李宋綉鑾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李宋綉鑾於107年11月12日收受該終止租約信函,已函覆自承確未於甲地耕作,復於兩造調處時陳稱未於該處耕作之情。李明芳等人與李宋綉鑾間系爭租賃契約既因終止而消滅,李宋綉鑾及受李宋綉鑾交付甲地而實際占有使用之第三人 李武聰 (已判決確定)均無權再繼續占有甲地,李明芳等人自得援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李宋綉鑾以及李宋綉鑾死亡後因繼承而繼續間接占有甲地之上訴人李旺全、李宗憲、張美靜、張宏逸、張美蘭、張子沄、李珠鳳、李珠淑(下稱李旺全等人)返還甲地。另因李宋綉鑾及李旺全等人不同意調處決議結果,兩造間就甲地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即非明確,李明芳等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李明芳等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請求確認就甲地之系爭租賃契約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甲地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㈡李旺全等人應返還甲地予李明芳等人。
二、李旺全等人則辯以:李明芳等人先祖即訴外人 李英才 前與李宋綉鑾之配偶即訴外人 李仙註 間訂有耕地租賃契約,李英才並交付李仙註位於附圖一紅色實線以東,約略如附圖二所示
B部分土地,即涵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在內之同地段59、60、194、197地號等土地(下分別稱59、60、
194、197地號土地)。嗣李仙註死亡後變更承租人為李宋綉鑾,且雙方於74年間因故將上開B部分土地內之59、60、
61、194地號土地改出租並實際交付與訴外人 陳清課 繼續耕種迄今,李明芳等人與李宋綉鑾則減縮耕種範圍,改耕種於
197地號土地上,李宋綉鑾並自斯時起即於197地號土地上建有自住農舍。因李宋綉鑾誤認所繼續承租、耕種之197地號土地即系爭租賃契約上所載之61地號內292平方公尺土地,致始終未與李明芳等人偕同辦理變更登記租賃契約內容。事實上李明芳等人從未交付甲地予李宋綉鑾,甲地自34年間即已交付李武聰之祖父 李朝來 由其承租耕種,嗣並由李武聰父親 李基財 及李武聰繼承租賃關係後耕種迄今。甲地既自始未曾交付李宋綉鑾耕種,即屬不可歸責於李宋綉鑾,李明芳等人自不可主張依375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李宋綉鑾終止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應仍存在於甲地無訛。並聲明:李明芳等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甲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駁回李明芳等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李明芳等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李明芳等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旺全等人應將甲地返還上訴人李明芳等人全體;㈢第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旺全等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李旺全等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李旺全等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明芳等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明芳等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租佃爭議前已經調處而不成立。
㈡李旺全等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及歷年換約資料(即本院卷第119-137頁)均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李明芳等人是否得以李宋綉鑾繼續1年以上未於甲地自任耕
作,依375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賃契約?㈢李明芳等人請求李旺全等人返還甲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兩造間既就甲地租賃關係之存否存有爭執,李明芳等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李明芳等人是否得以李宋綉鑾繼續1年以上未於甲地自任耕
作,依375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賃契約?⒈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375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
惟如耕地出租人未將耕地租賃標的交付予承租人耕作,自無承租人於耕地租賃標的上不為耕作之問題,出租人自不得執
375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耕地租約。⒉依李旺全等人所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之書面,系爭租賃契約之
承租標的,為6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61內地號重測前為保長厝段29-20地號;而保長厝段29-20地號又係由原保長厝段29-2分割而來;見原審卷一第49、335頁),面積為292平方公尺(原為431平方公尺、後於74年間改為301公尺,於89年6月19日改為29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33、227、225頁)。又系爭租賃契約,原係兩造之先祖李英才及 李水達 於38年6月10日簽訂(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後始由李明芳等人及李宋綉鑾、李旺全等人繼承而為租賃契約當事人。因兩造就租賃契約所定租賃標的,均認係如附圖一所示粉紅色部分之甲地,然李旺全等人既辯以歷來承租人均未曾獲包括李明芳等人在內之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交付甲地,則李明芳等人得否依375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以李宋綉鑾繼續1年未於甲地耕作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應先予確認租賃契約歷年承租人,是否曾交付甲地予包括李宋綉鑾、李旺全等人在內之承租人。經查:
⑴因原出租人李英才及原承租人李水達,及李仙註等人均已死
亡(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57、369、355頁),無由再為傳訊調查。惟61地號土地於原審至現場履勘時,如附圖一紅色實線以西,包括甲地及乙地(如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係由李武聰占有使用,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頁)。證人李武聰亦證述:附圖二西側的土地(即包括甲地之位置)從我祖父時代就開始使用到在,從來沒有在61地號土地西側看過李宋綉鑾等人有耕種任何作物,而附圖二圖上C的土地是 李招善 (原出租人李英才之子;見本院卷第367頁)從我祖父開始就把附圖二C的土地交給我們家族使用,我已使用20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362頁)。另證人即同承租61地號土地之陳清課再證述:61地號土地是由我在種芒果,我父親從我小時候就在61地號土地上耕作,從父親過世後我又種了20到30年,從84年開始跟父親一起在該處耕種,59地號土地也是由我們耕種,至於61地號土地西側(即甲、乙地之部分)是由李武聰在種菁仔,沒有看過李宋綉鑾或其他人在該處耕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頁、第360頁、本院卷第279頁)。經核證人李武聰與陳清課,就相當長之時間從未曾見李宋綉鑾曾於61地號西側土地(即包括甲地之位置)耕種乙節證述一致,其等證述亦與原審至現場履勘時之占有現況相符,尤以證人陳清課與兩造均無夙怨,衡情當無虛偽證述之理由及動機,是前述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依證人上揭證述,既皆未曾見李宋綉鑾在甲地耕種,證人李武聰復證述61地號西側包括甲地在內,係由李明芳等人先祖李招善自其祖父時期即交予其家族使用,非李宋綉鑾所為。則在李明芳等人未為其他舉證,自難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歷任出租人,曾將甲地交予承租人李水達及其後人耕種使用。
⑵又證人李武聰尚曾證述:小時候曾見過李宋綉鑾曾於61地號
附圖二之B區從事耕作,大約30幾年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364頁)。核與李旺全等人所辯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出租人實係交付附圖二B部分土地等語相符。是苟非李水達於系爭租賃契約締結後,因受出租人李英才交付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位置之土地,並於47年5月7日死亡後,由李宋綉鑾之配偶李仙註繼承,其後李仙註死亡後再由李宋綉鑾繼承(李宋綉鑾74年10月22日即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見本院卷第123頁),衡情李宋綉鑾當不可能於61地號附圖二之B區從事農耕,且包括李明芳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招善及李明芳等人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李旺全等人所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締結後,其先祖係受交付附圖二
B部分所示之土地,而未受交付甲地,即非子虛。⑶李明芳等人雖以李宋綉鑾於74年7月10日依法向萬丹鄉公所
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並提出耕作切結書,可證李宋綉鑾於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應有於甲地耕作云云。然經本院向萬丹鄉公所函調之結果,萬丹鄉公所未留存李宋綉鑾74年7月10日辦理變更租約之切結書,有萬丹鄉公所110年3月16日萬鄉民字第11030365000號、110年4月8日00000000000號函及各隨函檢送之資料、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305-311頁、第315頁、第317-329頁)。惟依李宋綉鑾於92年6月
1日續約時所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其上就標的亦僅載明「寶厝段61內」(見本院卷第309頁),未有圖面標示確切自任耕作地點及位置。又如附圖二B區所示,亦包括部分61地號土地,是自難由此即證明上開切結書之位置,係位於附圖一所示甲地。
⑷綜上,兩造既均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甲地,然依現
有客觀證據,李旺全等人所辯未曾獲交付甲地之情既非不可信,在李明芳等人未為其他舉證,無從認定系爭租賃契約締結後,包括李明芳等人在內之歷任出租人,曾交付甲地予包括包括李宋綉鑾及李旺全等人在內之承租人,揆諸首揭論述,李明芳等人自不得依375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李宋綉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未於甲地耕作,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李明芳等人以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經其等依375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為由(訴因),訴請確認其與李旺全等人間就甲地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即主張甲地原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嗣因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未耕作,經李明芳等人終止租約而致租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李明芳等人請求李旺全等人返還甲地,有無理由?
李明芳等人既不能依上揭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李旺全等人既否認曾受交付甲地占有,復非現實際占有人,已如前述,又依證人李武聰上開證述,甲地係由原出租人李英才之子李招善於其祖父時期即交付由其家族使用,非自李宋綉鑾或李旺全等人處受讓,李明芳等人復未舉證李旺全等人有直接或間接占有之事實,是李明芳等人請求李旺全等人返還甲地,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李明芳等人起訴請求確認與李旺全等人間就甲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李旺全等人應返還甲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依李明芳等人起訴請求所為主張內容(即訴因;主張耕地租賃標的甲地,因另造不自任耕作繼續1年以上,經其終止契約而致租約不存在)為審判,而逕依所認定之事實(即認定兩造耕地租佃標的物自始非為甲地)就確認訴訟部分為李明芳等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李旺全等人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所為李明芳等人請求確認訴訟勝訴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李明芳等人請求李旺全等人返還甲地部分,原審駁回李明芳等人之請求,核無不合,李明芳等人執詞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明芳等人上訴為無理由,李旺全等人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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