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慶瑞自民國108年6月8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接近中清路交岔路口附近的租屋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次(9)7時許,無照(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易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7時1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1段與漢口路3、4段交岔路口時,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7時24分,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林慶瑞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以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卻仍於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公共危險罪(本次為第7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易處逕註,有前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佐,其無照駕車,已屬不該。
(二)多次因酒醉駕車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先前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雖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且刑罰遞次加重,仍未改善其飲酒及酒後駕駛車輛之惡習,顯見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仍然在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前述車輛外出,雖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然實已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本次係其第7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
(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四)自陳因趕著上班而在飲酒隔天酒精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騎乘機車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36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